司法考试明朝法律的总结
十二、明(1368-1644)[1]
(一)立法
1、《大明律》
太祖时编修颁行,***计7篇30卷460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其律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成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
2、《明大诰》
(1)太祖朱元璋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整理汇编,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
(2)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滥用法外之刑,“重典治吏”。
(3)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明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3、《大明会典》
(1)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
(2)基本仿照《唐六典》,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二)罪名、刑罚与刑罚原则
1、奸党罪与充军刑
(1)“奸党”罪
该罪无确定内容,实际是为皇帝任意杀戮功臣宿将提供合法依据。
(2)充军刑
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并有本人终身充军与子孙永远充军的区分。
2、从重从新与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
(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1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此即“重其所重”原则。
2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处罚轻于唐律,此即“轻其所轻”的原则。
(三)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皇帝以下之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刑部
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2)大理寺
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
(3)都察院
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都察院司法执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复核或审理直隶、各省及京师职官犯罪案件;
2复核或审理直隶、各省及京师斩绞监候案件;
3奉旨监察御史巡按直隶、各省地方,对职官犯罪奏闻皇帝裁决,民人案件或亲审或交两司审理,“大事奏裁,小事立断”。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4)地方司法机关
1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
2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
3府、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
◎越诉受重惩。
4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
2、管辖制度。
(1)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唐律,同时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
(2)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
1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
2“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
3若军案与民相干者,由管军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
◎反映出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3、廷杖与厂卫。
(1)廷杖
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刘瑾秉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杖责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案”,被杖责的大臣多达134人,死者竟有16人。
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2)“厂”、“卫”特务司法机关
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
厂卫,多由宦官充当,干预司法始于太祖时期。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
1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
2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4、诉讼制度
◎明代的会审制度
(1)九卿会审
又称“圆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2)朝审
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3)大审
宪宗命司礼监(宦官二十四衙之首)一员在堂居中而坐,尚书各官列居左右,从此“九卿抑于内官之下”,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审囚徒, “每五年辄大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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