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其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所和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集中和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或者依法取得农贸市场经营权,为交易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相应设施和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进行现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便利性功能。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文明经营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并落实农贸市场扶持政策和措施。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履行农贸市场规划、验收、升级改造等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农贸市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辖区内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疫情防控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形成健康文明的消费习惯。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组织。

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并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遵循总量合理、绿色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邀请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和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规范和验收规范应当包括食品经营区域、活禽经营区域、水产经营区域、熟食制品经营区域独立分离设置和自产自销专用摊位、停车场、卸货区、公***厕所等功能区划分以及消防、检测、消毒、供电、通风、排水、污水处理、废弃物处理等设施设备的配备等方面的内容。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单建或者配建农贸市场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农贸市场未按照验收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贸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以及环境卫生、雨污分流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农贸市场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改造。经改造后符合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