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我国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条件的立法和实践

一、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障碍

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并于1987年4月22日生效。在此之前,我国主要是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去解决争议。《纽约公约》的实施,一方面,它使得中国的立法机关重新规范了本国在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法律条文,另一方面,它使得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有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我国和其他大部分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家在处理仲裁裁决方面有很多的不相同,我国的一些做法在无形中使我国公正司法的形象受到了较为严重的质疑。

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外国仲裁的裁决在我国不能及时得到承认与执行。由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必须通过外国法院委托中国法院进行是以协助的方式进行,所以当事人直接向中国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是不被允许的,显然,这个程序不仅复杂耗时,而且增加了额外的费用。另外,即使满足了程序,接受执行申请的法院也有可能由于执行裁决违反“法律基本准则”或者“国家社会利益”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这些问题影响到了我国的仲裁事业的发展,我国这样一个贸易大国需要有一个更为匹配的仲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