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法关于查封的规定

《中华人民***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所享有的检查权、处理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为了确保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为了确保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赋予其职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还应当有一定的力度。同时也应当注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

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以下权力:

1.现场调查取证权。包括:(1)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2)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如涉及高危作业的有关生产工艺的资料,安全设施设备的档案资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3)向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了解相关的情况。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现场处理权。包括:(1)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2)责令排除事故隐患。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排除。(3)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如果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属于重大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人员安全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要求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同时要求暂时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或者暂停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只有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排除后,经过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恢复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权力,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有权予以查封。这里所规定的“查封”,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规定的“扣押”,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本法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止这些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继续使用造成安全事故;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该违法行为保留必要的证据。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二、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例如,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行政强制法有关的程序规定,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必须要有足够的根据,认为查封、扣押的物品确实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要通知被执行单位的负责人员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对扣押物品办好交接手续;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三、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第1款规定的4 项监督检查权,是根据保障安全生产的特点,赋予了监督检查部门必要的权力,也规定了行使这些职权的具体条件、应遵循的规则。这种监督检查是针对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总的目的是安全生产。为此,本条第2款又确立了一条重要的规则,即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这里所规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是指没有违反安全生产要求、履行了安全生产义务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事故隐患,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分别采取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责令立即排除,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不属于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此为借口,拒绝、阻挠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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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徐州应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