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协会"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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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省律师协会工作,看到过这么一段定义律师协会性质的文章,觉得比较妥贴。

从学术及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来看,我国律师协会基本符合公法人的内涵。

第一,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为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交流工作经验,促进律师工作的开展,增进国内外法律工作者的联系,建立律师协会”。于是1986年7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作为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根据《律师暂行条例》的这条规定,从一开始中国的律师协会就是法律创设的,是依法而建立的,并不是律师自愿,自由结社的结果。一直到1996年通过并于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在律师行业不断改革的过程中,都坚持了律师协会法律创设的原则,没有改变过。而且,律师协会的设立是以全国和地方为划分标准,与行政区域级别的划分相同。也就是说,律师协会的设立是基于国家的意思,而非公民个人自由意志的产物。律师协会既然不是公民个人自由意志的产物,也就当然没有自我解散的自由,同时《律师法》也没有规定律师协会有自我解散的权力。律师协会的目的、律师协会的职责也是有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不得任意改变。这些规定完全符合上述公法人的前三个特征,是明确律师协会为公法人的重要标准。

第二,虽然《暂行条例》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律师法》也规定律师协会是社团法人,但是律师协会从一开始在本质上就并不具有社会团体的特征。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成立社会团体首先体现了公民结社自由的政治权利,《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结社自由包括公民结社的自由也包括公民不结社的自由,也就是说,如果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就应当尊重律师个人的意愿,律师可以自愿加入律师协会,也可以自愿不加入律师协会。但是,现行《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可见,《律师法》强行要求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不容许律师有选择的余地,从这一点上看,律师协会在性质上就不会是一个社会团体。如果非要认为律师协会为社团法人,那么强行加入律师协会的做法就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践踏,如果认为法律可以对公民的政治自由作出限制的话(强制入会),那么律师协会就不是社会团体,因为律师加入协会并不“自愿”。

那么,法律为什么要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呢?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者没有认识到律师协会的现实,也没有真正认识律师协会的本质,更没有搞清楚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从根本上说,就是律师协会要实现自治就必须是社会团体的观念在阻碍我们前进的步伐。在律师协会成立伊始,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律师协会负责人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担任,例如第一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长是由司法部部长担任的。在以后的政府机构改革中,我们要转变政府职能,因此,就创设了现在所谓的“两结合”的管理模式。这种管理集中体现在对律师的惩戒权上,具体为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对律师的行政处罚权,例如律师执业证书的吊销、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由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非行政处罚的处分等。这样设计,无外乎给予律师一个救济通道,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也是屈从于我国目前行政法理论及立法的弊病。行政权中重要的惩戒权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那么很顺利成章的就会认为律师协会就应当为社会团体,但又不能完全实行自治,否则就会堵塞律师的救济通道。怎样既可以完全实现律师协会自治又可以建立律师救济的途径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环顾全球政府组织改造的主要趋势,不外有两个脉络,一是“分权化”,另一个是“民营化” 。在我国有许多人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深为深刻,认为律师协会就应当完全是个民间的组织,实行自治,主张律师协会“民营化”。但是,他们无视国外的传统与制度,在美国,针对法律职业的最终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被赋予了法院,法院一直宣称有“固有的权力”来规制律师业。 而且在美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不做区分的。我国不同,历史上,律师协会就担负着管理律师的职责,而且我国严格区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着不同的受案范围。如果实行“民营化”,将律师协会定义为社会团体,就会发生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给予律师的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不服,律师怎样救济?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笔者认为,选择分权化的改革方向,引入“自治行政”的概念,更符合我国的实际。一则,分权可以精简政府职能,做政府该做的事情,也与宪政的理念相符合;二则,也会理顺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实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充分赋予律师协会自治权力,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律师协会行使惩戒权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第三,根据法律的规定,律师协会有制定律师协会章程的权力,同时具有强制征收的权力。章程制定权对于实现律师协会的自治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公法人的重要权能。其次,会费的强制缴纳,也是律师协会行使行政权的重要体现。

我国目前律师业管理的改革,趋势是扩大律师协会的自治范围,这一过程实质上就是给与律师协会更大的行政权力,由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逐步过渡到律师协会自治管理。在这个过程中,我国律师协会完全符合公法人的特征,即使我国法律并不认可这个概念,可以肯定的是,在相关的法律中,必将规定律师协会类似于公法人的种种特征和享有的种种权能。正确认识我国律师协会的性质,有利于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