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转法律规定
判决生效后,建安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甲市中级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房产公司已向甲市乙区法院另案起诉建安公司,起诉标的150万元并申请诉讼保全,乙区法院裁定房产公司暂停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由此出现执行与另案诉讼保全之间的冲突。评析执行与另案诉讼保全产生冲突后,执行工作是否必然因为该保全而停止。笔者认为,该保全不产生对抗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的效力。理由如下:第一,乙区法院此种保全方式并不妥当。房产公司起诉并申请保全建安公司财产,乙区法院应当首先查清建安公司的财产情况,如果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股权、车辆等财产,就应先保全上述财产,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直接保全被告在原告处的债权。第二,该保全使原告既是申请保全人,又成了协助执行义务人。而且该保全并没有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没有协助执行义务。第三,即使通知了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乙区法院的“暂停支付款项”是否就是执行标的并不能确认,执行法院可以以此理由不停止执行。第四,如果承认该保全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那么用此种方式对抗执行的行为会越来越多,实际上就成了规避执行的手段。一般而言,保全法院采取正确的保全方式,首先应当保全被告的自有财产,如存款、房地产、股权、车辆等。被告对于原告具有正处于执行过程中的到期债权的,如果确有必要保全该债权,保全法院应与执行法院做好沟通协调,先由保全法院冻结被告(申请执行人)一个账户,由原告(被执行人)将执行款直接或通过执行法院汇入该账户,原告(被执行人)不愿意支付或不能支付的,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有的保全法院通过给执行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保全,即让执行法院暂停发还执行款给被告(申请执行人)。该种保全方式优于本案中的保全方式,但仍然存在如果原告败诉则要承担双倍利息赔偿的问题,因为执行款毕竟没有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被告)。具体到本案,除上述解决方式外,如果被告(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有财产且急于实现权利,可以由其提供其他财产供保全法院保全,变更原来的保全方式,这样就可以解决保全与执行产生冲突的问题。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原告(被执行人)房产公司的财产。作者: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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