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的正常运行和基本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性服务收费、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标准。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自治区两级审批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依法规范不同定价主体的定价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第七条 各类行业价格协会在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参与对本行业价格的引导、监督和协调工作。第二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第八条 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和调整。

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第九条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社会或者行业平均成本,参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自治区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拟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属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必须执行;属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第三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第十一条 经营者定价由生产者、经营者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和调整。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和适时调整商品价格与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制定新产品的价格和新的服务收费标准;

(三)合理制定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

(四)合理制定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七)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权利。

对政府制定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可以提出调整建议。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第十四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第十五条 经营者和行业价格协会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协调,***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串通联合提价、压价,扰乱或者垄断价格;

(二)虚假削价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行价格欺诈;

(三)散布虚假的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五)采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经营同一档次、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