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有哪些具体的耕地保护政策

严格耕地保护政策,坚决制止耕地抛荒。对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该基本农田弃耕前三年平均产值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同原发包单位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重新发包。 对耕地抛荒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连片抛荒5亩以上的,追究所在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的责任;对连片抛荒10亩以上的,追究所在地方乡镇长的责任;对连片抛荒20亩以上的,追究主管副县市区长的责任;对连片抛荒30亩以上的,追究县市区长的责任。

具体措施有:(1)从规划上保证总量平衡。土地利用规划必须确定土地的用途,根据耕地总量平衡与可供土地的可能,确定本地区的耕地总量和可供土地总量。该法第18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同时通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第三章 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45(2)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治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建设用地,这是保护耕地的一项基本措施。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凡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3)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该法第3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卢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朝: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的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该法第31条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4)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度。对粮、棉、油、蔬菜等优良耕地,按规定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该法第3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5)禁止闲置和荒芜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超过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上级人民政府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超过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此外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