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山体水系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列入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资助、奖励、学术研究等方面。市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确定市级财政对下一级财政转移支付用于历史文化保护的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服务、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历史文化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实施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文物、建设、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指导协调下,做好以下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相关保护要求,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登记,并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建筑构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对违反相关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报告。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相关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或者检举控告。第二章 保护名录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保护对象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和技术资料等;

(三)相关保护规划;

(四)相关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五)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修缮、维护、迁移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六)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第十条 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的建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认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保护名录;

(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保护名录;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研究论证,提出是否纳入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制定和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应当充分考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制定和调整的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应当于制定或者调整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