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内容摘要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依法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所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采用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虽然我国刑诉法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但不同的诉讼环节中如何认定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本文中,笔者将通过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不同环节的证明标准,浅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关键词 证据 刑事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为条件的,无论是在立案侦查阶段,还是在公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都必须坚持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准确的说,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是相对特定阶段范围内证明要求而言的,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是根据该阶段诉讼程序的要求和目的来分别决定其收集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即证明标准。一、 刑事证据的确实、充分的含义 刑事诉讼法中所称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包含“质”与“量”两方面的要求。“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即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和证明作用,要求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即证据需要达到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数量要求,这里的量不是指证据数量的多少而是指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或强弱,同时所收集采纳的证据应形成证据链。只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构成充分的理由,不论其数量多少都可以认为其具有充分性。证据“确实”和“充分”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承的。“确实”是“充分”的前提条件,只有确实的证据才能被运用到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中来,才能对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起到证明的作用。“充分”是“确定”的坚实基础,仅有证据确实,如果达不到证据充分的标准,也不能据以定案,只有确实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达到充分的证明力才能实现客观事实的再现。只有从“确实、充分”的双重角度来审查证据,才是科学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侦查、起诉、判决三个环节中,均应严格的判断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才能达到定案标准。 二、刑事诉讼各环节证据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因分析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同承担着打击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责。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其证明的基本要求都是一致的,即达到定案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我国刑诉法对三阶段证据应有的确实充分的度并没有明晰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也凸显递进性。主要原因在于:第一、职能要求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可见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职责主要体现对案件的侦破工作方面,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体现在对案件的监督审查方面,审判机关工作体现在通过对证据的判断作出判决。职能的不同直接导致从不同的角度要求刑事证据标准;第二、法定的诉讼期限直接决定不同诉讼环节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要求。诉讼期限内,在证据一时难以收集的情况下,为不违反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势必要让案件进入下一诉讼环节,而非等到所有证据收集确实、充分后在进入下以环节。如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同时被害人伤情短期内难以恢复,影响伤情鉴定,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不可能等到被害人伤情恢复后在提起批捕或移送起诉。因此,刑事诉讼期间的限制也造成部分案件在侦查和起诉环节有不同的证据标准。第三、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存在差异。刑事案件的办理经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这三个环节均由不同的承办人办理。因此,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执法能力、办案经验等直接影响该案证据的收集和对证据“确实、充分”理解,要强求不同办案人对同一案件在不同环节证据达到证据收集的“同一”证明标准,显然不具现实可行性。第四、案件的动态变化。刑事案件有其***性的一面,但更多体现差异性,特别是个别案件发展的渐进性有时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个别案件前一诉讼阶段的证据进入后一诉讼阶段时,往往会因为案情的变化导致所取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发生变化。因此,无法“一刀切”[1]的标准要求各诉讼环节的证据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各环节,应当根据该阶段诉讼程序的要求和目的来分别决定其收集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通过不同环节,逐步提高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最终达到定案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刑事诉讼各环节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我国新《刑事诉讼法》[2]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都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一般证明要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逮捕、移送起诉、公诉的证据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有罪判决的证据证明标准。这些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各环节不同的证据证明标准。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体现:(一)立案侦查阶段证据证明标准我国新《刑诉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分子可以依法现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通过以上规定可以说明立案侦查阶段证据证明标准有以下几点:第一、某一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第二、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的犯罪嫌疑;第三、有证据或者有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第四、该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具备以上条件即可立案并可以拘留犯罪嫌疑人。(二)审查批捕环节证据证明标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以上规定可以明显的看出,审查批捕环节对证据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立案侦查的证据证明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必须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事实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犯罪行为,也可能是其单一的犯罪事实,但该事实必须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的条件显然已远远不能适应用逮捕的这一规定;第二、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这表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同时必须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即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发生并且该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查证属实的犯罪行为;[3]第三、证据“质”与“量”的要求提出。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明确提出了证据的 “三性”要求,这个要求确保了逮捕措施的严肃性,即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一致性,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达到逮捕的条件。第四,逮捕的条件未要求查清犯罪嫌疑人全部的犯罪事实,只要有证据证明有一起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便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通过对立案侦查和审查逮捕可以看出,“作案嫌疑”系立案侦查的证据标准,而“构罪”则是审查逮捕的证据标准。(三)审查起诉环节证据标准新《刑诉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这个规定明确了审查起诉环节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相比立案侦查、审查逮捕环节,除了要求“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外,更多的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和对“量刑”证据的要求。主要体现如下:第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应当进行充分的核实。立案侦查和审查逮捕环节只要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未作要求,但审查起诉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查找提出明确要求。第二、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均应全部查实。审查逮捕环节,只要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逮捕,即“定罪”标准,但审查起诉环节,必须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所有犯罪行为的证据,同时收集其罪轻、罪重,有罪、无罪等方面的证据,通过对这些证据收集和审查,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无遗漏罪行、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等事实。即全面收集其“定罪、量刑”证据。第三、凸显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案件材料是否移送,涉案物品处理是否妥当等行为进行监督。这既保证了证据的“合法性”,同时,也强化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因此,审查起诉所要求的证据标准,已非仅仅体现“惩罚犯罪”职能,而是上升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职能。(四)审判环节证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这个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环节的刑事证据标准。这个标准包含了刑事案件“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的证据要求,与审查起诉环节相比,二者对“定罪”和“量刑”的证据要求是一致的。与审查起诉环节相比,二者的区别体现在三点:第一、审判环节对证据“三性”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作为定罪量刑证据,而审查起诉环节除了对证据“三性”审查外,还需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体现了法院仅独立行使其审判权,而检察机关除了指控犯罪外,还行驶法律监督权;第二、审判环节法院仅审查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有无量刑方面的证据,而审查起诉环节除了审查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还必须查清犯罪嫌疑人有无遗漏罪行、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等事实;第三、审判环节法院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同时还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一方提供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确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而公诉机关仅就自己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举证。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虽然不同诉讼环节有不同的刑事证明标准,但有一个***同的目的是相同的,那就是通过收集证据,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因此,把握各诉讼环节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四、审查起诉环节证据“确实、充分”条件的把握。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是最高的。这种高标准要求既保证了准确打击犯罪,也保障了法律诉讼监督职能的行使,体现我国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和作用。因此,应当准确把握审查起诉环节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一) 刑事案件证据“三性”是刑事案件之“魂”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离开证据,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而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决定了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这“三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证据合法性保证了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从形式上确保了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要求。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证据的客观性,为司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物质基础。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这种联系是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条的基础。如果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达不到上述三个条件,就无法认定犯罪事实。故严格审查证据的“三性”,是确保刑事案件准确办理刑事案件的基础,是刑事案件之“魂”,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完美结合。(二)“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并重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多的教育与预防犯罪为目的,故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其刑罚。因此,审查起诉环节应当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有罪、无罪的证据,确保审判环节对其罚当其罪、罪责适应,实现惩罚、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量刑证据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收集。第一、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影响量刑的证据;第二、收集犯罪嫌疑人法定量刑证据。主要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以及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自首、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证据。第三、收集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个人成长经历、教育程度、一贯表现、悔罪表现、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有无前科等相关量刑证据。第四、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退赃、退赔、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犯罪中有无过错等量刑证据。第五、收集被害人个人及家庭等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证据。通过收集以上这些量刑证据,能够实现量刑均衡,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刑罚任务的实现。(三)指控犯罪与刑事诉讼监督并重审查起诉环节,不仅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同时还要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涉案财物处理不当等相关事实,对案件作出处理时,亦要对全部的审查内容提出检察意见。故本环节对证据的收集不限于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的证据,同时收集审查起诉内容的其他方面证据材料,特别注重收集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相关证据。收集监督侦查活动相关证据必须反映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强制措施的监督、侦查活动是否遵守办案程序的监督,诉讼时限的监督以及有无其他违反行为的监督。故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必须将法律监督的内容与指控犯罪的证据并重予以收集。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对证据必须采取科学态度,尊重客观事实,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在收集和运用证据过程中,一旦发现确有错误,就要实事求是地加以改正,使得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及量刑、定罪的情节,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所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一致性。只有这样全面、充分的收集证据,才能达到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全面有效的实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中的待证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只有准确的把握刑事诉讼各环节的证据标准,才能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