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的区别在哪里?
一、概念和含义不同。审判独立,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地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也就是说,法官应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或威胁。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地位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明确了独立审判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
“司法独立”是西方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又称“司法权独立”,是指“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出来,在赋予独立的国家机构场合,进行权力分立”。这个定义是有特定含义的。在1983年出版的日本《新法律学辞典》里,概括了西方法学界关于“司法独立”的特定含义:(1)独立行使司法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2)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受立法权、行政权的任何干预和束缚;(3)法律上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总统)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4)司法权行使时,不受其他任何事物和形势的牵制和影响;(5)在审判案件中审判权完全独立,不受任何人指挥和命令的拘束;(6)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这六个方面,完整涵盖了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要点。
二、性质和内容不同。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同西方国家司法制度核心的“司法独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内容。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概念具有专属性特征。就是说,“司法独立”只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专属性直接决定了对其解释的排他性,就是除了西方国家固有的解释,其他解释都是不能成立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我国不存在司法独立,我们的依法治国是在党的领导下的依法治国。在我国,如果实行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体制,就必然从根本上改变社会主义上层建筑,否定***产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
第一,如果实现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就要改变我国的国体和政体。
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是人类历史上完全新型的。我国与西方国家具有根本不同的政体和国体,其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也是不同的。我国的司法制度,必须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性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必须体现在司法之中;必须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这种能够保障人民实际上而不是形式上当家作主的政体和制度,必须体现在司法之中。一些人把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一府两院”作为政体看待,是不正确的。“一府两院”不是政体本身,而是在政体制度下的国家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符合马克思主义原理,符合中国实际,是新型的政体形式。世界上哪个国家没有“一府两院”呢,他们没有的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如果搞西方的“司法独立”,必然使司法体制独立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的性质之外,独立于人民管理司法的宪法要求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实现“司法独立”,只有改变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从而改变整个上层建筑才能做到。
第二,如果实行西方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就要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有些人提出,党管司法“是造成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根源”,应当实行“党法分开”。为此,有人要求“取消政法委员会”。我们知道,各级政法委员会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组织保障,对于贯彻党的政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公检法部门职能、统一指挥政法战线的工作步伐、团结广大法律工作者和保卫国家安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取消政法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完全取消***产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有人主张的西方“司法独立”中关于“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总统)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正是针对***产党的领导的。
有些人为了实现“司法中立”,主张废除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由党组织提名考核、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党组织批准、人大任命的原则。同时,他们反对法官的党派性,主张法官不能是***产党党员,“司法改革”就是要“党员退党”。这实际上就是否定“党管干部”的基本原则,也是否定党的领导的重要方面。
第三,如果实现西方国家“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任何干预和束缚”,就要把我国的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完全分割、对立起来,并使司法优位于立法和行政。
司法从来都是与立法和行政紧密相连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揭示过司法与立法的关系,司法是司所立之法,离开立法,何谈司法?资本主义立法的阶级偏私,决定了司法的阶级偏私。因此,在剥削和压迫制度下,司法的公平正义是不存在的。那种强调“立法机关对审判的监督通过立法来监督”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有权对司法、审判直接进行监督,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而孤立存在。在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法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性质和效力。行政法规是各级法院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可见司法权也不能独立于行政权而孤立存在。
从法律角度说,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也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显然,司法解释不能优位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从国家机构角度说,立法机关优位于司法机关,全国人大优位于最高法院。这是不能更改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优位”,集中表现为“司法权优越”,就是承认法院具有法律审查权,这种审查权,是所谓“防止议会通过立法解释改变宪法规定的含义”,以“对抗立法权的专断”。在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人生活中处于核心地位”,西方国家法院院长可以当代总统、代议长。这种情况不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不能容许在新中国出现。
第四,如果实现西方国家“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就要把“法官身份”突出到不适当的地位。
西方国家的社会性质和法院的暴力职能,要求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西方法学认为,“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不服从任何权威”,法官的职权高于一切,“拒绝政治、道德渗入”。为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就要维护其职位特殊性:(1)实行职位终身制或任职年限不受公务员那样的限制;(2)享有特殊待遇,实行高薪制;(3)要求法官非政治化、非政党化,对政治取中立立场;(4)法官具有“造法”职能;(5)有职务豁免权,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解职、审级等调动,无法定事由和弹劾程序,不被逮捕或起诉。这样的特殊身份和职业特权,使法官优位于政府官员,凌驾于人民大众之上。在资本主义条件下,阶级的对立和利害的分化,造就了资本的良心就是法官的良心。“司法独立”本身意味着法官不可能按良心办案,可他们却欺骗说,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法官按良心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