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镇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积极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规范化、精细化、便民化的管理,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服务能力。第五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第六条 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区域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专项活动,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引导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开展和参与关爱环卫工人志愿服务公益活动,***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由其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实行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公***停车泊位等城市公***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村)委会负责;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工业园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十)公***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报刊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电力设施、通讯设施等户外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十二)村居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公***场所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居(村)委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