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主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全罪 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主张的主流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安全 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全的行为这是我国刑法分则十大类犯罪中危害公***安全类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它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罪名相并列,具有同质性、危害性、相当性。所以,理解这一罪名的概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考量: 1、本罪的危险方法是该罪名客观方面的概括性表述,它不是一个具体的方法,而是指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以外的某一类危险方法的总称。 2、本罪的危险方法是指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一样具有危害公***安全犯罪的性质,即同质性。现实中危险方法的表现形式多样,但其目的性确有不同。有的虽然表现形式相同,其目的性也会不同,如同样是用机动车撞人,有的是对特定的人员实施的,有的是对不特定人员实施的,二者在刑法中的罪名往往是不同的。 3、本罪的危险方法是指其具有社会危害性足以危害公***安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显著特征之一。现实中危险方法有很多,并不是所有的危险方法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如科学实验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应当把危害性与危险性相区别。 4、本罪的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一样具有相当性的危险方法。所谓的相当性是指足以危害公***安全的程度相当。对于未达到足以危害公***安全犯罪程度的危险方法不能构成本罪。如在封闭空间私拉电网的行为与开放空间私拉电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有很大差别的。所以,判断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危险方法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足以危害公***安全。

法律客观:

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秩序、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安全 2、投放的物质属性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是不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危险属性的物质、投放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必须是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 3、故意的内容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以扰乱社会公***秩序为故意内容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以危害公***安全为故意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