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控辩交易”相关内容 ?

进入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程序,可由当事人主动申请,也可以由侦查机关或起诉机关主动提议,然后双方协商。两种方法都可以启动这一程序,应坚持自愿原则,反对任何威胁利诱行为,否则应依法查处。

3.协议程序。这是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中的核心程序。经过申请和提出协议建议以后,当事人或其律师与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具体协商,签订具体协议。进入起诉阶段后所签的协议,应征得被害人同意,并不得过多损害被害人权益。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

4.自白程序。在达成协议以后即启动自白程序,自白人应保证其自白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否则影响协议的效力,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

5、审查程序。对被告人自白的内容,对业已收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展开调查核实工作,经查证其自白可信,与案件事实没有出入,则该协议应当生效。

6.执行或移送法院审查裁判。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执行方式,在侦查阶段,只需取得起诉机关批准即可执行。在起诉阶段应将其协议移送法院审查,然后作出裁判,依法执行。

7.监督程序。对于公诉机关不批准协议的行为,对法院作出驳回协议的行为,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上诉,起诉机关可以抗诉。对同意协议的裁定,被害人有意见而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上级司法机关可以协调处理。

必须澄清的是,这种控辩参与的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赋予了控辩双方对刑事公诉案件的一定处分权,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自诉案件的调解或和解,易产生刑事公诉案件也适用调解或和解的误解。笔者认为,这种类似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并不能掩盖它们本质上的差异,而这种本质上的差异则是根本的,具有决定意义。首先,诉讼调解、和解的结果一般不给被告人定罪,是一种将某些轻微刑事案件作民事化、非犯罪化处理的方式。而控辩协议则以犯罪嫌疑人认罪为前提。另外,由于自诉案件中诉讼调解、和解制度设计的主旨在于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看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事,因而,完全依据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对于调解,在法官主持下只要求在形式上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对调解协议并无实质内容上的要求。对于和解,法院在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都不作审查。而在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中,虽然法官不参与协议过程,但对于协议法官不但要审查形式上是否自愿、合法,更要对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进行严格的审查,以体现法官对控辩双方处分权行使正当性的制约与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最终决定权。

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参与的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的本质是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用对犯罪分子作某些量刑上的让步,来换取犯罪分子自认,使刑事案件获得对双方有利的迅速解决,从而解决运用证据方面的难题。它的内核在于促使被告人认罪和悔悟,更好地贯彻效益原则,而在根本上不违背刑法、刑事诉讼法目的的实现,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对抗程度,在法律和政策感召下促使矛盾转化,从而让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而又不失刑罚的惩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