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吗?
分享到:收藏推荐 我国《合同法》第 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因此,商业广告在我国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笔者认为,如果商业广告的这一性质界定能够成立,有赖于两个条件的满足。其一,商业广告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所体现的确实是广告主“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这样一个意志内容。所谓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参见《合同法》第 15条)。“如果说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其作用在于唤起相对人的承诺,那么,要约邀请的目的则在于唤起别人的注意,希望别人能向自己发出要约”[1] (P345-346)。如果广告的主人没有“希望别人能向自己发出要约”这一意志内容,那么商业广告的上述定性就当然地不能成立;其二,如果广告主抱定上述“希望”的内容,那么,还必须要求广告主的这种意思表示确实能够为他“召唤”来要约而不是别的什么。正如学者所言,要约邀请“其作用在于引出要约而不是引出承诺”[2] (P346)。否则,对于进行商业广告宣传的人来说,岂不是目的落空了?因此,对商业广告的实际效果进行审查,有助于认识其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