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45中轮师门是怎么回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

法定代理人:杜某2(杜某1之父),****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法定代理人:宋某(杜某1之母),****年**月**日出生出,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月,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2,****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年**月**日出生出,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

法定代理人:梁某2(梁某1之父),****年**月**日出生,回族,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河**。

法定代理人:韩某(梁某1之父),****年**月**日出生,回族,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

原审被告: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河**广宁路**。

法定代表人:郑若兴,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钰城,该中学德育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宝,该中学德育处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某1、杜某2、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原审被告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学(以下简称“四十五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杜某2、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月、王通,被上诉人梁某1的法定代理人梁某2、韩某,原审被告四十五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某1、杜某2、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判令上诉人赔偿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多次找到专业结构及鉴定主治医师于宏禄咨询,均表示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另选鉴定单位鉴定,原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一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四十五中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21.5元、护理费7083.5元、交通费5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500元、补课费36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9.4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杜某1均系被告四十五中学生。2015年12月14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从学校教学楼出来往学校门口走时,被告杜某1跑过来用手拍了原告的后脑勺一下,后原告在追赶被告杜某1过程中摔倒受伤。后与原告同行的同学杜晓薇、杜天宇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于当日至天津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就诊,***计花费医疗费1374.68元。原告后于2015年12月15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肱骨上端骨折(右侧)。2015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段骨折。原告***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计8954.39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月4日在天津医院门诊治疗,***计花费医疗费542.43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2就原告受伤一事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中山门派出所受理后,分别对梁某2、原告、被告杜某1、杜晓薇、杜天宇进行了询问。被告杜某1在派出所对其询问时表示:“2015年12月14日下午17点35分左右,我们放学,我从教学出来,没走多远,看到梁某1、杜天宇、杜晓薇在前面走,因为我们都是小学同学,所以我想跟他逗着玩,就从身后跑过去,用手轻轻拍了梁某1的后脑勺一下,然后就从他们身边往前走,没走几步,就听到身后有跑步的声音,我当时也没回头看,想应该是梁某1追上来,我抬腿就跑,一直跑到学校门口,也没看到梁某1追上来,之后我就回家了,到家之后,才听到梁某1在学校摔倒了,把胳膊摔坏了”。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杜某2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为此原告母亲韩某为被告杜某2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杜某1父亲给垫付的住院押金,以维持孩子正常的医疗费用。人民币肆仟元整”。2015年12月30日天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6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收取原告鉴定费1009.4元。2016年6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津河西[2016]临床鉴字第29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1右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另查,被告杜某1曾书写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昨天,下午放学的时候,我走在路上,看见了梁某1和杜晓薇还有杜天宇,走在一块,我想起来中午的时候,他中午说了我一句小矮子,我想这回打他一下,也没事,然后就过去,用手轻得不能再轻,几乎成碰了,然后,我就戴上帽子,若无其事的走开了,谁知道他看出来了,直接就追过来,我撒腿就跑,跑到学校门口,回头一看,没追上来,就走着回家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十五中系教育机构,对原告及被告杜某1进入校门至走出校门期间负有教育、管理责任,原告系放学后出校门前在校园内因被告杜某1拍打其头部后追赶被告杜某1时不慎摔倒受伤,依据事发时的录像显示,事发时被告四十五中并无教职员工对学校放学秩序予以统一管理,而是由学生自行放学出校,被告四十五中在学校放学时由双人负责维持校园秩序,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原告与被告杜某1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正处于思维活跃好动的特殊时期,特别是在放学时学生跑动和相互打逗现象更加难以避免,被告四十五中作为中学义务教育学校,对此更应有所了解和预见,并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如教师组织学生有秩序的放学即可有效减少学生间因追跑、打逗致伤的损害发生。故被告四十五中对校内学生放学秩序上的疏于管理,应属于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被告杜某1故意用手拍打原告头部后,原告在追赶被告杜某1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可见二人均有过错。依据上述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四十五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杜某1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杜某2、宋某作为被告杜某1的监护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21.5元。该费用原告已减除被告杜某2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经计算医疗费的数额为10871.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虽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按每天25元标准给付原告100天的营养费,故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83.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虽然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确定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现原告主张其由其父护理,为此原告提供了其父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税收完税证明、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以证实其父的误工费情况,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从而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数额,即1535.9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2.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实际就医时间、次数不完全相符合,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地点、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20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9.4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对其生活产生的影响,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3600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此项损失与其本次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535.9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鉴定费10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90718.84元。鉴于原告认可被告杜某2已向其支付人民币4000元,故被告杜某2已给付的费用应在被告杜某2、宋某应赔偿的数额中减除,按照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经计算被告杜某2、宋某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2287.53元,被告四十五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143.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杜某2、宋某连带赔偿原告梁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2287.5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学赔偿原告梁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8143.77元;三、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计1103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479元,由被告杜某2、宋某连带负担416元,由被告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学负担208元;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费309元,由被告杜某2、宋某连带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校园内因上诉人杜某1拍打被上诉人头部,被上诉人在追赶上诉人杜某1时不慎摔倒受伤,在打逗过程中上诉人杜某1与被上诉人梁某1均有过错,四十五中对校内学生放学秩序上疏于管理,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确认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损伤问题的确认一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结论应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对于重新鉴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同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1、杜某2、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