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保护公民的哪些权利?口头约定的合同局限性在哪里?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只有主体地位平等的财产关系,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因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各自独立,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主体在自愿基础上确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大多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的,因此一般遵循价值规律。正因为如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多是等价有偿的。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间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由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有的与政治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而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无关。民法只调整前者而不调整后者。例如,基于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属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而基于选民身分或者基于某一党团成员身分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无关,则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人身关系是基于体现自身属性的价格和身份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与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但是这种合同完全基于当事人双方的信赖关系,不成文性质,意味着对双方的约束力小,双方违约的可能几率大,对法律责任承担方面有重大影响,一旦一方否认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则另一方很难举证,所以最好还是留下书面的证据。也就是俗话说得“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如果没有书面,至少也要有第三人在场。 由于口头合同的局限性,建议采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