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野生动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增强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并将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甘肃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4日至30日为“甘肃省爱鸟周”。

“宣传月”和“爱鸟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第十二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十三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以国务院批准公布为准。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人民政府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的为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为准。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本省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