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教养工作依法有效地为维护社会安定服务,确保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云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云南省公安厅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安厅的领导下,与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劳动教养审批工作。

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调查研究全省劳动教养审批工作情况,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监督执法业务,定期向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安厅报告工作;

(二)指导全省劳动教养案件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三)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第三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财政、计划、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政府(行署)分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为主任,公安、司法部门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部门负责人为委员,领导管理本辖区内的劳动教养工作。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公安处、局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公安处、局长为主任。

地、州、市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审批劳动教养案件;

(二)组织审理劳动教养复议案件;

(三)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昆明、开远铁路公安处和民航公安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具体办法本管辖范围内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批、复议、应诉工作。第四条 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工作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五条 符合劳动教养条件,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整理核实材料,经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报地、州、市、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审核决定。

在校学生送劳动教养的,应从严控制。第六条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

(二)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三)主要违法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确凿;

(四)侦查、调查活动合法。第七条 主犯已被逮捕的犯罪团伙案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其他成员,应待全案审结后,再作劳动教养的处理。主犯尚未抓获的犯罪团伙案件的其他成员,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及时实行劳动教养;主犯抓获后,查明已被送劳动教养的其他成员有漏罪的,应依照一九八四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八条 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的案犯,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检察机关的决定附在卷内一并报劳动教养。

审判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犯,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审判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附在卷内一并报劳动教养。第九条 劳动教养案件由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集体讨论审批意见。决定劳动教养的,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说明理由退回原办案单位;对罪该逮捕的,应提出意见,发回呈报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公安机关对退案有异议的,可申请复议一次,也可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批。第十条 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接到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被报送劳动教养的人已羁押在看守所、收审所的,应在十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决定书》应重点写明违法犯罪事实,决定劳动教养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决定期限,起止日期等内容,由原办案单位向本人宣布,并应同时宣布被劳动教养人的复议、诉讼权利。由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决定通知书上签名。《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在向被劳动教养的人宣布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或单位。

已批准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包括暂停执行人员)应在一个月内送往劳动教养场所执行。

劳动教养案件卷宗由审批机关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