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交通事故中配偶能否作为被抚养人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

2012年,本律师代理了一个交通事故案件,案件的事实均比较清楚,但对配偶能否作为被抚养人这个问题上,受害人、肇事者及法院各有不同看法。为说服法院,作为受害人的代理律师,我查阅了大量案例及资料,发现各地判例不同,各种观点也不一。 后本律师对该问题书写了专门的代理词发表了配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被抚养人的代理意见,并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下面节选部分代理意见,供大家参考,也希望大家给与指正和完善:一、符合一定条件的配偶作为被扶养人在理论上的可能性及合理性交通事故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范围加以确定,即:遵循补偿性赔付原则。 如配偶在受害人生前主要依靠受害人给予经济上和生活上的支持,那么,受害人的死亡对该配偶而言就是一项损失,即:该配偶丧失了被提供经济支持的权利。如该种情形下,不赋予其向侵权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权利,就会将其置于无经济支持的现实困境中,那么该种做法对该配偶是不公平的,也体现不出侵权责任的弥补损失的补偿原则。 因此,为了体现补偿原则,实现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及修复功能,交通事故法律及司法实践应给予符合一定条件配偶作为被扶养人的机会,并为该种机会的实现提供协助和便利。二、符合一定条件的配偶作为被扶养人的外围法律依据 《婚姻法》在第二十一条对子女抚养、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同时,在第二十条同样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也是法定的,而且可以基于此产生给付之诉。虽然《婚姻法》对“需要扶养”的情形现阶段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个案情况予以酌情支持,以体现公平公正。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在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亡近亲属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时,明确规定:“(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劳社部发)第二条对供养亲属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即: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从上述外围法律规定来看,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配偶完全可以作为被扶养人并有权获得扶养费。三、符合一定条件的配偶作为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的专门法律依据 有观点认为:由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专门的立法及司法意见予以规定,因此《婚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均不是配偶能否作为被扶养人的直接依据或合法依据。配偶能否作为被扶养人需根据现有的专门规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我们认为:专门规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对符合一定条件的配偶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予了明确肯定,具体理由如下: 作为交通事故中的被扶养人,需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即: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2、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而近亲属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有明确界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以上规定,可知:作为受害人的配偶,如具备以下条件,可称为交通事故中的被扶养人: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2、丧失劳动能力;3、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四、符合一定条件的配偶作为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的其他地方司法实践由于搜索范围的局限,我们目前仅查询到了一个地方性司法实践意见,具体如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第2款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婚姻法》中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婚姻法》对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是个广义的感念,不仅是经济上协助(该经济上的协助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之间的经济依赖不同),更是精神上的扶助,强调的是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不能依照《婚姻法》对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在夫或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计算另一方的抚养费,否则不仅是对《婚姻法》条文的狭义理解,更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概念的误解。若配偶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可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范围。五、配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被驳回案例的具体案情 通过搜索,我们的确发现了配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被驳回的案例(《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例的正确与否,虽然我们无权评论,但该案的判决与上述分析并不矛盾,因为在该案例中,受害人已经71岁,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本身也属于被照顾、被赡养的对象,理论上已无能力照顾其他人,而不再是能够提供正常劳动的未退休的劳动者;而受害人的配偶可能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因此,仅基于配偶的身份要求给予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因此该等判例对本次讨论主题不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