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第三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五条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第六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 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第九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十一条 被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第十三条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