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制度建设中如何处理公正和效率的关系问题
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在此基础上,今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上述18个城市进一步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为期两年。如果将两个试点工作结合起来,我们不难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即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当庭宣判。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应了现实需要和世界发展潮流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出现轻微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的趋势,并且占据刑事案件总量的比重越来越大。由于劳教制度的废除,所以一些轻微违法行为相继入刑,进一步加剧了上述趋势。随着我国法官与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司法机关办案力量在趋向精简干练,但“案多人少”的问题却更加突出。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避免轻微刑事案件消耗过多的司法资源,有必要通过提高该类案件的诉讼效率,将更多的资源用于处理重大或复杂案件。此外,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也可以避免由于关押时间过长导致的刑期倒挂现象,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纵观其他国家,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也是世界发展潮流。在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由来已久。尽管这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较大不同,但两者的出发点都是提高诉讼效率。在大陆法系国家,为应对诉讼案件剧增,类似制度也层出不穷,例如针对轻微罪案件的刑事处罚令程序。
二、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定罪量刑所采取的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证据标准而言,理论界存在两种价值观,即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前者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任务;后者认为诉讼证明的任务是达到从法律角度看是真实的程度即可。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客观真实。
尽管法律真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国现阶段仍然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据标准。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大量案件都是有口供的。若降低证据标准,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使司法机关更加依赖口供,从而削弱其证据调查的主动性。与此同时,在司法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之前,若降低证据标准,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导致疑罪从轻的结果。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途径不应是降低证据标准,而是简化诉讼程序。换言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仍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应当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真实自愿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途径是压缩诉讼程序,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包括质证、辩护在内的一系列重要诉讼权利。因此,为了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行为是出于真实自愿,避免定罪量刑上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