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的立法活动包括哪些?

满族人关前曾颁布了一系列军政法令,但总体来说仍处于由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的阶段,法律制度比较简单。人关以后,面对尖锐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原有的简单旧律已经不能适应清朝统治全国的新形势,很快便开始了法律的创制工作。

(一)大清律的制定

1.《大清律集解附例》

顺治元年,在遵行“故明律令”的基础上参酌时益,进行立法,至顺治四年(1647年)制定了《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这是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这部法典“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实际上无异于明律的翻版、不少条文虽然与当时社会实际状况不符,仍照录,有些规定与清初的社会现象完全脱节。此外,对满官没有法律条文规定,该法典对于满官更无约束力,这都使得大清律颁布以后并没有完全认真执行。

2.《大清律例》

康熙继位以后,重新修订律令,并于康熙十九年完成《现行则例》,载入大清律中,删去重复参差的条款。此后,经雍正朝、乾隆朝数次修订,至乾隆五年最后完成《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这样,清初由简单地袭用明律,几经修订终于编成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

《大清律》这部以明律为蓝本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集历代封建法律之大成,所谓“隐合古义”,“矫正前失”。由于清朝统治的历史特点,决定了大清律中广泛增加了确认满族特权的条款。

清初定律的过程中,确立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思想,是“清承明制”的具体表现。清朝人关以后,为了要长久地统治下去,无论政权与法制建设,都适应先进的广大汉族地区的社会实际,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改革。清初,在治国理民的方针上大都本着“清承明制”的精神,随着形势的发展,进而强调“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在保留人关的政权机构与法制的同时,进一步沿袭明朝封建专制主义的政权体制和法律制度。《大清律》已经修改,但始终以明律为蓝本,很好地贯彻了清初的立法思想。

(二)例的制定与编例

1.例与《大清律集解附例》

大清律后附之“例”,源于唐时的“敕”和五代至宋的“指挥”。从明朝起,例始附于律后,律例并行。

雍正三年,颁行了遵循旧称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律后附例八百二十四条。凡属累朝旧例称为“原例”,康熙年间增人的例称为“增例”,经皇帝特旨及内外臣奏准的例称为“钦定例”,统称为“条例”。

由于清朝比附审判已经制度化,因此条例不断增加,乾隆二十六年已达一千四百五十六条,至晚清同治九年,例已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条。清例不仅数量增多,而且起着特殊的作用,效力大于律,甚至可以以例为律。清朝统治者总结历史和现实的统治经验,认识到“例”是一种灵活的法律形式,可以随时把统治意志提升为法律,而且不受法律条文的约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广泛推行以例断狱,以至律之间“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

2.编例

为了消除律例之间的矛盾,乾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此后成为定制。各朝设修订专馆修例,使例制度化。然而清朝后期国势衰微,内忧外患纷至沓来,定期编例的制度也陷入废弛。例仍然是困挠“法治”的一大弊端,成为官吏循私曲法的途径,律也渐渐成为具文。

(三)《清会典》

为了总结国家行政管理的经验,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从康熙时起便仿照明会典制定《清会典》。其后屡经续修,先后有《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事例》、《光绪会典》。正文一百多卷,事例一千二百二十卷。

从会典的内容看,康熙、雍正两朝以官统事,以事隶官。乾隆以后始以事别录,典例分编,成为固定的体系。大清会典中详列清代从开国至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与事例,是清代典章制度的重要资料。大清会典不仅是清代行政法大全,也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行政法之集大成者。

(四)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单行法

清朝是中国历史上疆域辽阔、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除大清律外,清代还注意少数民族单行法规的修订,先后制定了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回律》、《番律》、《蒙古律》、《苗例》等单行法。其中有的条例开始带有临时性质,因在实行中有利于清朝的统治,遂成为常制。例如,雍正十一年制定的适用于宁夏、青海、甘肃等地少数民族的《西宁番子治罪条例》,原拟实行五年后改用大清律,但一再展期。至乾隆十三年,确定今后番民案件依照此条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