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股东算非法集资吗
法律分析: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第一,非法性。被告人突破有限合伙企业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公开募集资金,被告人及相关公司没有存款业务的经营权,且相应的融资行为也没依法履行相关的融资法律程序,具有非法性。值得探讨的是,可否通过代持来突破50人的限制,我们持否定意见,因为刑事语境中,实行的是穿透核查;
第二,公开性。被告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和招募股东,具有公开性。现实中,若行为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在传播范围上也实际达到了“社会”的特征,应认定为公开宣传;
第三,利诱性。被告人向股东承诺一定期限内回购股份或者保证回报的,实际就是一种保本付息承诺;
第四,社会性。被告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此处的社会性,指的是不特定对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