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为什么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合理性?

主要理由有以下5点:

1、依法行政是行政法制中的最基本的规则,人民法院只能用法律而不能用其他标准来衡量行政行为。

根据《宪法》第5条规定,我国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这就是“依法行政”。

2、无论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还是相对于人的权益,都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因此,法律不仅是调节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基本准绳,而且是行政职权和相对人权益的标线。

只有用法律作为判断行政行为的标准,才有可能协调行政职权和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行政诉讼既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又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统一目的。

3、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对社会实行有效的管理,需要给行政机关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

根据公***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应当享有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对行政活动面面俱到地加以详细规定,只能划定大致的范围,给行政机关留有余地,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应公***利益需要的措施、方式。

如果干预太多,将不利于行政机关大胆地进行管理,不利于他们灵活果断地决定问题。

4、行政管理活动涉及面广,有些方面专业性很强,要处理好,需要有丰富的行政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而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不可能具备各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5、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论,司法审查深入到自由裁量领域条件尚不成熟。

我国的行政诉讼和行政法制建设都处于“初级阶段”,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已经是问题很多、阻力很大了,行政诉讼是否能再深入到行政自由裁量权限的领域,要在有了相当的司法经验和在行政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以后,视情况而定。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首先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所谓合法行政机关或组织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和存在的。

2、必须是在该行政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法定的职权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组织法确定的职权范围;另一种是某个法律、法规中对某项职权作出规定,各行政机关应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越权或者侵权。

3、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体资格、行为事实的认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证据充分。例如相对人某甲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殴打他人的证据充分,而且有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和证据,这就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如果仅是打了人,但被打者没有造成轻微伤害,就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条例。

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体行政行为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的行为。例如按《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某工厂生产销售假药,对该厂的处罚适用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就是适用法律正确,否则就是适用法律错误。

5、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乎立法目的。

6、符合法定的程序,我国现在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具体的法律、法规之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使行政行为有效成立。

7、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就不能采取口头形式,否则违法。例如,工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颁发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拘留证、罚款通知书等。

8、有附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向相对人交待附款。例如;有诉权或申请执行条款的要在处罚决定书的尾部写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行政管理相对人应该服从,人民法院应该维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一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独有的原则,对保证行政诉讼活动的正确进行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上内容参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浅谈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

以上内容参考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为什么只能审查合法性而不能审查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