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强,男, 1980 年 3 月 24 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隆阳区板桥镇粮管所宿舍,系云南省保山市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临时工, 2004 年 4 月至今在保龙公路进场道路第三合同段负责试验工作,捕前住保山市公路总段宿舍。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 2005 年 5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2 日被逮捕。已服刑。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强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 年 3 月,被告人赵强以联系保龙高速公路料场备料工程,需要打点为名,先后两次骗取了钥思杰的人民币***计 1 9000 元。
2004 年 5 月至 8 月,赵强又以其姐夫吴家林在保山市重点公路建设投资处主持工作为名,谎称吴已许诺中标昌宁至永平二级公路修建工程,向李利春骗取了租联合破碎机押金、租场地费、购买装载机费用,***计 51000 元人民币。
2004 年 9 月至11 月,赵强假冒保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伪造了两份指挥部的文件,以已经搞到保龙高速公路 7 公里半到 9 公里段开挖和构造物工程并准备签订施工合同为名,先后向范跃德收取了机械设备资质押金、打点费及办理授权委托书的费用,***计人民币 11000 元。
2005 年 2 月至 5 月,赵强以吴家林与保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彭赛恒关系较好,该指挥部正招聘小车驾驶员,可以照顾为由,伪造了该指挥部的一份报到通知。从中骗取陈永奇的报名费 1000 元人民币。以上被告人***计骗取人民币 82000 元。
2004 年 8 月至 2005 年 5 月,赵强以保龙高速公路路面用水泥稳定碎石层备料工程为名,利用电脑复印、扫描后,用裁纸刀私刻的云南保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印章和冒签的彭赛恒姓名,伪造了该指挥部的中标通知书、授权书、承包指令等有关施工文件,先后骗取了马昂的押金、资料费等***计25600 元人民币。
2004 年 9 月至 2005 年 3 月,赵强假冒保山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之名并冒签了时任保山市重点公路工程管理处书记吴家林的姓名,利用自己伪造的一枚云南省保山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印章和腾冲驼峰机场二级公路工程授权书、发包合同、开工令、公证书等文件,与杨赵海签订了两份工程发包合同,先后骗取了杨赵海的押金、材料费等***计 5 1600 元人民币。
2005 年 1 月至 4 月,赵强又采用同样的手法,利用该枚印章及一枚已经废止使用的保山地区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印章,伪造了同一工程的发包合同、廉政、安全生产合同等,并先后与赵从来、周寿昌签订了合同,从而骗取赵从来合同保证金***计 29700 元人民币,周寿昌工程押金 34400 元人民币。
2005 年 3 月至 5 月,赵强再次以同种手法,利用该两枚印章,伪造了.昌宁至永平二级公路路基、路面工程的施工授权书、指令性分包人表格及指挥部通知等,先后骗取了自怀松报名费、资料费、图纸费、合同保证金及打点费,***计 80300 元人民币。
以上被告人赵强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 221500 元.
事情败露后,被告人赵强逃至丽江,并于 2005 年 5 月 18 日到丽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 41000 元,查扣赃物并折价 8815 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 8 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 20 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赵强诈骗数额巨大、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赃款未查获,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 《 中华人民***秘国刑法 》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盲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邢十年,并处罚金 20000 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5000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 25000 元,剥夺政抬权利二年;
二、扣押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如 815 元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强的非法所得 253685 元。
二、该判决的指导意义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
三、对判决认定数额标准的点评
从我国有关现行刑事司法解释来看,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都高于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2001 年 4 月 8 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 规定,合同诈骗的,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 5 千元至 2 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1996 年 12 月 24 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注:以下简称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货款诈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 5 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l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按照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第二条根据(刑法 》 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规定,在新刑法修订前,合同诈骗罪按照诈骗罪进行判处,其犯罪的数额亦按照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进行判处,即,个人诈骗公私财物 2 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 3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新刑法修订时,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按照新刑法修订后的 2001 年 4 月 8 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的规定,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起点为 5 千元,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有所提高,而关于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在新刑法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则无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合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为何有所提高?从立法原则来看,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中的金融诈骗犯罪,犯罪起点数额均比诈骗犯罪数额的标准高,在新刑法修订时,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分离出来归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犯罪客体与金融诈骗罪属同类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起点提高是必然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 对金融诈骗犯罪数额的规定没有变化,而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中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新刑法在修订时进行了吸收。审判实践中,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仍按照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的规定判处,因此,在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也可以参照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规定判处。即,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 5 千元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赵强合同诈骗的数额为 22 1500 元,判决书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是正确的。宣判后,被告人赵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