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税务局起诉破产管理人一案的思考
2021年2月2日,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对延津县税务局诉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2021豫0702民初606号),裁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受理。
作者根据裁定书的内容,梳理出税务局据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1. 2018年12月11日,新乡中院受理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延津县法院审理;
2. 2019年5月15日,延津法院指定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担任管理人;
3. 2020年9月14日,管理人将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成交价4800万元;
4. 2020年11月11日,延津县税务局书面催告管理人限期缴纳税款;
5. 管理人在限期内没有代破产企业交税,并称财产拍卖后已分配完毕,无资金缴纳税款;
6. 2121年1月28日,延津县税务局向新乡市红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税款、滞纳金***计2393840.64元。
税务局要求赔偿的项目包括,法院受理该破产案件之后,力新公司房屋租赁收入所产生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及相应滞纳金。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相应的滞纳金。
法院的审理意见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几乎每个破产案件都会存在税收债权,作者想围绕本案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管理人有没有代破产企业申报纳税的义务?
第二,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起诉管理人进行民事赔偿?
第三,如果没有代破产企业申报纳税,管理人可能承担哪些责任?
一. 管理人有没有代破产企业申报纳税的义务
破产企业在注销之前,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消失。而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处于关键地位,《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的权力和责任很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企业就被管理人接管了,破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则由管理人代理行使。
《税收征管法》第25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而破产企业作为法律规定的纳税人,在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和事务期间,其纳税申报义务自然也只能由管理人代为履行。
二. 税务机关能否起诉管理人要求民事赔偿
税收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但是为了保证税款的征收,《税收征管法》第50条将私法保障手段植入公法领域,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突破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第三人行使权利。
那么,是否可以对《税收征管法》第50条作扩张解释?对无法向纳税人追回的税款,税务机关都可以向责任人要求赔偿呢?例如本案,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要求管理人赔偿税款?
先看两个类似案例。
(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72号民事裁定书,温州地税局鹿城分局与王爱民、王晓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2013年,温州鹿城区法院受理温州市镪国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王爱民、王晓侠是该公司股东。鹿城分局申报了税收债权并被确认。2013年7月,鹿城区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并认定因股东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查清该公司财产,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鹿城分局申报的税收债权未得到清偿,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爱民、王晓侠连带清偿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埇桥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税务局向破产企业征收税款,二者之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股东王爱民、王晓侠造成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不能清算,对税务局不构成民事债务。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二)温州市龙湾区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地税局鹿城分局与王勤丰、王小青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2013年7月30日,温州中院受理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一案。鹿城分局申报了税收债权并被确认。2014年1月23日,温州中院以破产企业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财产、账册导致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鹿城分局申报的税收债权未得到清偿。
2015年7月2日,鹿城分局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股东王勤丰、王小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龙湾区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丰、王小青对税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个同样的案例,判决结果则完全相反。作者赞同第一个案例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基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管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它仍然属于税务机关的征税权。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仍然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代位权和撤销权仅是在公法体系中移用了部分私法制度而已,虽然是通过私法手段来行使,但它仍然属于公法体系。
除了代位权和撤销权之外,这种权利不能随意扩大。法律并没有授予税务机关通过其他私法手段征收税款的权力,税务机关还是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
同样的道理,在企业破产案件中,若因管理人的过错导致税款无法征收,税务机关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管理人赔偿也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如果允许税务机关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管理人赔偿的话。那么实务中,也不乏法院指定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例,如果出现因管理人的原因导致的税款无法收缴,这时候税务机关该起诉谁呢?把各个政府部门都列为被告吗?
更进一步,按照税务机关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责任人赔偿的逻辑。那么在对每一个逃税犯罪进行刑事审判的同时,税务机关也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还规定税务机关不得随意抛弃、转让税收债权,如果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就是失职啊。
三. 如果没有代破产企业申报纳税,管理人可能承担哪些责任
(一)行政责任
《税收征管法》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加收滞纳金,但是该行政处罚是针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并没有授予税务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权,同样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税务机关对管理人进行行政处罚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刑事责任
《刑法》201条的和203条规定的逃税罪和逃避缴纳欠税罪两个罪名,都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刑法》第31条规定的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而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实际是由管理人控制和管理破产企业的。这时,管理人就属于《刑法》第31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范畴了。虽然在现实中还没有看到过管理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但从理论上讲,在管理人控制破产企业期间,一旦企业构成逃税犯罪,管理人的相关责任人员也有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综上所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总一款适合你。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一定要勤勉尽责,严格依法办事,避免触碰法律的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