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增加规定的新罪名。1997年刑法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直接做假账,严重破坏会计秩序的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作了规定,但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则没有单独规定为犯罪。当时主要是考虑到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本身很少体现为犯罪目的,一般情况下实施这种行为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毁灭犯罪证据,或者是以此作为进行某种犯罪的手段,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就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目的。其他如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侵占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追究,通常都会隐匿、销毁相关的会计资料,因此未对此种行为单独作为犯罪加以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国家强化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等方面的特殊作用也显得越来越重要。而在近年来的实践中,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频频发生,有些单位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弄虚作假,有的甚至直接从事某些经济犯罪活动,但当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不但不积极予以配合,而且将有关的会计资料转移、隐藏起来,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更有甚者,直接将会计资料予以销毁,严重影响执法活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