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自由迁移法案规定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鉴于:
(1)联盟的公民身份赋予联盟的每一个公民以基本权利和个人权利在成员国领土内自由迁徙和居住,但要遵守该条约规定的限制和条件以及为实现该条约所采取的措施。
(2)人的自由流动是内部市场的基本自由之一,内部自由是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根据《条约》的规定,在该区域内确保自由。
(3)工会公民身份应成为会员国国民行使其自由迁徙和居住权时的基本地位。因此,有必要分别编纂和审查关于工人,个体经营者,学生和其他不活跃者的现行***同体文书,以简化和加强所有联盟公民的自由流动和居住权。
(4)为了纠正这种针对自由流动和居住权的逐个部门的零散方法,并为行使这一权利提供便利,需要有一项立法法案来修订理事会第1612/68号理事会条例(EEC)。 1968年10月15日关于***同体内部工人的迁徙自由(5)并废除了以下法案:1968年10月15日理事会指令68/360 / EEC,关于取消成员国内***同体内部流动和居住的限制和他们的家人(6),1973年5月21日理事会指令73/148 / EEC,关于取消成员国在建立和提供服务方面对国民的居住和居住限制(7),理事会指令90/364 / EEC, 1990年6月28日关于居住权(8),1990年6月28日关于停止职业的雇员和自雇人士的居住权的理事会指令90/365 / EEC (9)和理事会指令93/96 / EEC 1993年10月29日关于学生的居留权(10)。
(5)如果要在客观自由和有尊严的条件下行使权利,则所有联盟公民的迁徙和自由居住权均应授予其家庭成员,不论其国籍如何。就本指令而言,如果东道国的立法将注册合伙视为等同于婚姻,则“家庭成员”的定义也应包括注册合伙人。
(6)为了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保持家庭的统一,并且不影响禁止基于国籍的歧视,本指令未包括在家庭成员定义中的人的情况因此不包括在内享有在东道国的自动入境和居留权,应由东道国根据其本国法律进行审查,以便在考虑到这些人的身份后决定是否准予此类人入境和居留与联盟公民的关系或任何其他情况,例如他们对联盟公民的财务或实际依赖。
(7)应明确规定与联盟公民在会员国境内自由流动有关的手续,但不得影响适用于国家边境管制的规定。
(8)为了促进非成员国国民的家庭成员的自由流动,已经获得居留证的人应免除获得第539号理事会条例所指的入境签证的要求。 / 2001年3月15日的/ 2001列出了其国民在越境时必须持有签证的第三国,以及其国民免于该规定(11)或适当的适用国家法律的那些国家。
(9)联盟公民应享有在东道国的居留权,期限不超过三个月,除持有有效身份证或护照的要求外,无任何其他条件或手续,且不影响适用的更优惠待遇法院判例法认可的求职者。
(10)但是,行使居住权的人不应在居住初期就成为东道国会员国社会救助体系的不合理负担。因此,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超过三个月的居住权应受条件的限制。
(11)该条约直接赋予联盟公民基本的和个人的居住权,而不取决于他们是否已履行行政程序。
(12)对于超过三个月的居住期限,会员国应有可能要求联盟公民在居住地向主管当局进行注册,并为此出具了注册证明。
(13)居住卡要求应仅限于非会员国公民的,居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联盟公民的家庭成员。
(14)应当全面规定主管当局签发注册证或居留证所需的证明文件,以避免不同的行政惯例或解释对工会公民及其公民行使居留权构成不适当的障碍家庭成员。
(15)如果联盟公民死亡,离婚,废除婚姻或终止注册合伙,家庭成员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应适当考虑到家庭生活和人的尊严,并在一定条件下防止虐待,因此应采取措施,确保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居住在东道国领土内的家庭成员保留其独有的居留权。个人基础。
(16)只要居住权的受益人不对所在成员国的社会救助体系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就不应将其驱逐出境。因此,驱逐措施不应是求助于社会救助系统的自动结果。东道国应检查这是否是暂时的困难情况,并考虑居住时间,个人情况和所提供的援助金额,以考虑受益人是否已对其社会援助体系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并驱逐他。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根据法院的定义对工人,自雇人士或求职者采取驱逐措施,除非基于公***政策或公***安全。
(17)选择长期居住在东道国的联盟公民享有永久居留权,将增强联盟公民感,这是促进社会凝聚力的关键因素,这是联盟的基本目标之一。因此,应在连续五年内,按照本指令规定的条件,为居住在东道国的所有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规定永久居留权。 。
(18)为了成为真正融入联盟公民所在的所在成员国社会的工具,永久居留权一经获得,就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
(19)应保留特定于工人或个体经营者的工会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某些优势,这些优势可能使这些人在东道国居住五年之前获得永久居留权,因为这些优势构成1970年6月29日欧洲委员会条例(EEC)第1251/70号授予的在工人受雇于该成员国境内后保留在该成员国领土内的权利(12)和理事会指令75/34 / 1974年12月17日的欧洲经济***同体,关于一个成员国国民从事自雇活动后有权留在另一个成员国领土内的权利(13)。
(20)根据禁止以国籍为由进行歧视的规定,根据本指令在成员国内居住的所有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应在该成员国内与条约所涵盖地区的国民享有同等待遇,但遵守条约和二级法明确规定的具体规定。
(21)但是,应由东道国决定是否在居住的头三个月或在较长的时期(对于求职者)向工会会员以外的工会公民提供社会援助。在拥有永久居留权之前,自雇人士或保持该身份的人士或他们的家庭成员,或在学习中获得的维持协助,包括职业培训。
(22)该条约允许基于公***政策,公***安全或公***卫生对自由流动和居住权加以限制。为了确保更严格地定义可能会拒绝联盟公民及其家人入境或被驱逐的情况和程序保障,本指令应代替1964年2月25日颁布的理事会指令64/221 / EEC。协调有关外国人迁徙和居住的特别措施,这些措施是基于公***政策,公***安全或公***卫生的理由(14)。
(23)以公***政策或公***安全为由驱逐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措施会严重伤害那些已经利用该条约赋予他们的权利和自由而真正融入东道国的人。因此,应根据相称原则限制此类措施的范围,以考虑到相关人员的融合程度,在东道国的居住时间,年龄,健康状况,家庭和经济状况情况及其与原籍国的联系。
(24)因此,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在东道国的融合程度越高,应防止驱逐的程度就越高。仅在有必要的公***安全理由的特殊情况下,才应对在东道国领土上居住多年的联盟公民采取驱逐措施,特别是当他们出生并在其整个地方居住期间生活。此外,这种特殊情况也应适用于根据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未成年人采取的驱逐措施,以保护其与家人的联系。
(25)还应详细规定程序性保障措施,以确保在拒绝公民入境或居住在另一成员国的情况下,能够高度保护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并维护他们的权利。原则是当局采取的任何行动都必须适当地合理化。
(26)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向被拒绝准予进入或居住在另一个会员国的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司法补救程序。
(27)根据法院的判例法,禁止成员国发布命令,将本指令所涵盖的终身人员排除在其领土之外,而被排除在成员国领土之外的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在合理的期限后提交新的申请,并且无论如何都应在执行最终排除令后的三年内进行确认。
(28)为了防止滥用权利或欺诈,特别是为了方便享有通行自由和居住权而缔结的便利婚姻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关系,会员国应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
(29)该指令不应影响更有利的国家规定。
(30)为了研究如何进一步促进自由流动和居住权的行使,委员会应编写一份报告,以评估为此目的提出任何必要建议的机会,特别是延长期限无条件居住。
(31)该指令尊重基本权利和自由,并遵守特别是《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所承认的原则。根据《宪章》中禁止歧视的规定,成员国应在不因性别,种族,肤色,种族或社会出身,遗传特征,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见解,少数族裔成员,财产,出生,残疾,年龄或性取向。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指令2004/38 / EC
2004年4月29日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有权在修订第1612/68号法规(EEC)并废除第64/221 / EEC,68/360 / EEC,72 /号指令的成员国领土内自由移动和居住194 / EEC,73/148 / EEC,75/34 / EEC,75/35 / EEC,90/364 / EEC,90/365 / EEC和93/96 / EEC
(与EEA相关的文字)
该指令规定:
(a)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在会员国领土内行使自由流动和居住权的条件;
(b)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在会员国领土上的永久居留权;
(C)基于公***政策,公***安全或公***卫生对(a)和(b)中规定的权利施加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