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刑事诉讼价值之间得冲突
刑事诉讼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但它仍具有诉讼的外壳:通过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如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等,从而给予被告人诉讼程序上相对平等的地位,使之与代表国家权力的控方处于一种相对“平等”的地位。这是基于司法活动的基本矛盾及实现刑罚权与维护法律社会基础的矛盾的要求,以实现巩固社会秩序的目的。
赋予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归根到底是因为司法活动的基本矛盾或追诉主体的双重性:司法人员不必然代表与行使正义,但它应代表与执行正义。由于刑事诉讼往往意味着追诉人权利的损失,为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或者虽有犯罪行为但受到公平的处罚,查明事实、正确运用司法权力就十分必要。国家关心的不是对具体的人的惩罚,而仅仅是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权力的正确和公正的行使。刑事诉讼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刑罚的正确实施是建立在对犯罪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对行为与法律规范相关性判断的基础上。前者是实现刑罚的物质基础,后者是实现刑罚的价值基础。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都需要一个过程,而司法者有其认识能力、行为能力乃至物质手段的局限,树立司法主体认识论上的“对立面”,有利于防止司法者认识上的片面性,有其认识论上的科学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应该是全过程的。
沉默权是否应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是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趋利避害是人性的一般特性。“任何人不得被要求自证其罪”,反映了一种个人主义的历史文化价值观念。它是对封建纠问式诉讼的彻底否定。但是,国家要求每个公民服从其意志,赋予每个公民向法律澄清事实的义务,不论是对其有利与否。这样,就产生了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从维护法律的权威出发,在既已赋予被告人以辩护权的情况下,这种权力应予否定。英国从1994年开始改变对沉默权的态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司法者的提问。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司法人员可以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因为这容易导致封建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被告人“沉默”的原因既可能是出于掩盖事实的心理,也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恐惧、羞愧、记忆的暂时丧失,因受曲而产生的对立情绪等等。为了避免一时的生理与精神上的痛苦而违心招供,是封建纠问式诉讼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无辜者的人权遭受侵犯。当然,如果最终确定犯罪事实存在,在处理上可将这种沉默视为认罪态度。更重要的是,被告人的陈述不等于事实的全部真实,允许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可能得到实体的真实,但这实体的真实是个别的,具体的,相反会导致司法权力运作方式的错误,助长司法者“口供至上”的观念,从而威胁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法律失去正义性基础,即程序正义性的丧失。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程序的真实高于实质的真实。这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也可以说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间存在矛盾。为获得具体的实质真实而牺牲法律的社会基础——程序正义,即权力运作方式的正当性,损害国家权力的威信,是得不偿失的。所谓一百次公正的审判抵不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诚哉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