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破坏法制现象得到纠正是在什么时期
赫鲁晓夫当政时期,苏联提出“加强法制”的口号,并采取实际措施,进行平反和恢复 名誉、整顿国家安全机关、健全司法制度,逐步完善立法的工作。后来又广泛建立人民志愿 纠察队和同志审判会等群众组织,以协助国家机关维护社会秩序。
赫鲁晓夫时期采取的这一系列措施,是有一定历史背景的。人们知道,斯大林领导时期 的苏联,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方面取得了极其伟大的成就,但在工作中也犯有许 多严重的错误。其中之一,就是肃反扩大化,违反法制,冤枉了许多干部和群众。之所以发 生这样的错误,有各方面的原因。当时在指导思想上对阶级斗争的形势估计有错误,认为越 向社会主义前进,阶级斗争就越尖锐。负责肃反工作的国家安全机关,则权力过大,不受党 和国家的监督,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应有职权受到限制和削弱。当时的立法对某些违法产 为的刑事责任规定得过严,许多重要立法又没有及时修改和制定,因而不够健全;所有这些 问题,在斯大林逝世之后,特别是在贝利亚垮台之后,便立即明显地暴露出来。有些材料说, 当时“法院里堆放了几百万份上诉书,要求对仍被关在监狱和集中营里的人的案子重新进子 复查,或亲属要求为死者平反、恢复名誉。” [1] 人们看到,在法制方面实行某些改革,已是势在必行。
在这种情况下,在赫鲁晓夫时期,苏联针对肃反扩大化的错误,提出“加强法制”的口 号,并反复加以强调。1953年4月6日,在为“医生案件”平反之时,《真理报》发表题为 《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制不可侵犯》的社论,谴责国家安全机关违反法制,滥用职权。1955年4月12日, 《真理报》又发表题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社论,指责贝利亚等人采用恐怖手段迫害无辜的人们,强调采取重大措施来加强法制。1956年2月,赫鲁晓夫在苏***二十次代表大会上进一步强调“加强法制”。他指责贝利亚企图把国家安全机关“放在党和政府之上”,并“造成目无法纪的专横状态”,宣称“党中央委员会过去和现在都很注意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 在强调“加强法制”的同时,赫鲁晓夫等人采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措施。
一、恢复名誉,释放在押犯人
1.平反和恢复名誉
斯大林刚刚去世,“恢复名誉”的工作就已开始。1953年4月4日,内务部发表通告, 宣布为“医生案件”平反。1954年,苏***中央成立一个调查委员会,专门从事恢复名誉的工 作。这个委员会在1954—1955年间为了千多人恢复了名誉。苏***二十大以后,恢复名誉的 工作大规模地开展起来。她们对三十年代以来的所有案件都重新作了审查。1957年5月14 日,苏联副总检察长库德里雅夫采夫在接见美国学者时就说: “过去二十五年来所有被判处 服刑的人的案件已经加以重新审查或者正在重新审查,其中包括那些已经释放或去世的人的 案件,以便能够完全恢复名誉。最高苏维埃的一个特别委员会派代表驻在各个劳动改造所, 他们有充分的权力可以不必请示莫斯科便在当地恢复囚犯的名誉。”
2.大赦和提前释放在押犯人
在乎反和恢复名誉的同时,苏联还集中地进行了三次大赦。第一次是1953年3月27日,对那些“对国家并不构成重大危险的罪犯”进行大赦。这次大赦,使大部分犯人,。其中包括因政治罪行被判刑五年以下的所有犯人都获得释放。第二次是1955年9月17日,大赦在卫国战争时期“由于胆小或觉悟不高而被诱惑同占领者勾结的那些苏联公民”,规定对“由于在德国军队、警察和德国特种部队中服务而被判刑的人,不问刑期长短,一律予以释放”。第三次是在1957年11月2日,大赦“没有对国家犯有重大罪行的罪犯”。
除大赦以外,还采取措施提前释放在押犯人。如苏联最高苏维埃1954年4月24日的法令规定,不满18岁时犯罪的犯人在服完刑期l/3以上后可提前免除以后的刑罚或缩短他们的刑期。同年7月14日的法令规定,在押犯人服完刑期2/3以上后,可从监禁场所获得假释,或用其他较轻的惩罚措施来代替剥夺自由。
究竟释放了多少在押犯人,苏联未曾公布数字。有人估计,仅三次大赦,就“使好几百 万人免除了刑罚”。 [2] 据前面提到的苏联副总检察长1957年5月14日的谈话说:苏联自斯大 林逝世以后(还不包括第三次大赦在内),在押犯人已有70%以上被释放,西伯利亚的劳动 营已有2/3被解散,目前政治犯所占的比例还不到2%。 [3]
二、整顿国家安全机关
1.撤换干部
从1953年到1955年,苏联先后处决了一批原内务部和国家安全部的高级干部,***20多人。 这些人留下的重要职位,由赫鲁晓夫委派新人接任。原有的一般干部,也大都离开了国家 安全部门,年老的安排退休,年轻的下放基层做其他工作,另从党团组织中选派大批人马来 充实国家安全部门。谢列平在苏***二十二次代表大会上就谈到:”国家安全机关进行了改组, 机构大大缩减了,解除了一些非其本分的职能,消除了追求名利的分子。党派了一支庞大的 党的、苏维埃的和***青团的工作者队伍到这些机构去工作。”
2.限制职权
苏联内务部原本有许多司法特权。其中主要的是两个:一个叫“特别会议”,一个叫“特 别程序”。内务部“特别会议”,是一个非诉讼的特别机构,根据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 民委员会1934年11月5日的决议设立,它有权对被认为是“危害社会的人”实行逮捕,并处以流放、驱逐出境、监禁等等刑罚。内务部“特别会议”在各边疆区和州还曾有过相应的机构——“三人小组”。1953年9月1日,苏联颁布法令撤消了内务部“特别会议”,并责成 法院调查这个机构过去所判处的案件,对被监禁的人加以释放或减轻刑罚。此后,规定非经 法院判决,不得对犯有这样那样罪行的人采取任何刑罚措施。
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1934年12月1日和1937年9月14日的决议还规定,对国事罪案件的 侦查和审理可以采用“特别程序”。其中规定:侦查在十日内终结;起诉书在法院开庭审理前 一昼夜送交被告人;审理案件无须当事人到庭;不准上诉;被判枪决者在判决后立即执行。 1956年4月19日,苏联颁布法令取消这种“特别程序”,规定对国事罪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也 应遵守正常程序。
3.调整机构
在苏联,国家安全机关时而独立存在,时而隶属于内务部。斯大林逝世后,苏联把国家 安全部和内务部合并为内务部,由贝利亚任部长,权力非常集中。贝利亚垮台后,苏联重新 把内务部一分为二,于1954年3月成立“国家安全委员会”(即“克格勃”)。分开后的内 务部,变成一个只是维护社会治安的机构,权力大大缩小。1956年秋,各边疆区和州的内务 部直属局和民警局,被改组为统一的州(边疆区)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委会内务局,由内 务部和当时苏维埃执委会实行双重领导,不再象过去那样只受内务部领导。这样一来,便打破 了内务部自成体系的“独立王国”,加强了党政机关对内务系统的监督。1960年1月13日, 干脆撤消了苏联内务部,将其职权转交给各加盟***和国内务部。1962年8月30日,俄罗斯联 邦把内务部改名为“社会治安部”,把各边疆区和州的内务局改名为“社会治安局”。其他 加盟***和国的内务部及各边疆区和州的内务局,随后也相继改了名。
至于新成立的“国家安全委员会”,后来虽然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间谍特务组织,起秘 密警察的作用,但它的地位和职权仍然赶不上过去的苏联内务部。它必须接受党和政府的领 导和监督,也不能包揽逮捕、侦查、审理、执行判决的司法全过程。它不再象过去那样凌驾 于党和国家之上。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任主席谢罗夫说过,在贝利亚事件之后,苏联“根本 改变了国家安全机关的状况,结束了无法无天的局面”。 [4]
三、健全司法制度
1.恢复检察机关的职权
在赫鲁晓夫时期,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权发生了重大变化。过去,检察长的监督权虽然 在宪法上有所规定,但这种权力被削弱了。检察机关对内务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实 际上被取消了。甚至没有一个规定检察机关的权利和义务的全联盟的立法文件;贝利亚事件 后,苏联领导人看到了这个问题,于1955年5月24日颁布了《苏联检察长监督条例》。条例 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检察工作的原则和方法,它规定检察机关要对一切机关、 公职人员和苏联公民是否准确遵守法律实行监督。还专门规定要对国家安全机关的活动实行 监督, “使任何一个公民不致被非法地和无根据地追究刑事责任,或在权利上受到非法的限 制”, “使任何人非经法院决定或检察长批准,不受逮捕”。这一条例的颁布,提高了检察 机关的威信,恢复并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职权。
2.加强审判机关,扩大地方法院的权力
取消内务部“特别会议”,规定只有法院才能作出判决,这本身就是加强审判机关的重 要措施之一。此外,苏联还采取了其它许多措施。
第一,取消不必要的专门法院。1953年9月11日,苏联颁布法令撤消内务部队的军事法 庭。1957年2月12日,又撤消交通法院,将其职权划为地方各级法院。
第二,在加盟***和国和州法院中设立主席团,以便按监督程序就地审理案件。1954年8 月14日颁布的法令,规定在自治***和国、边疆区、州法院中设立主席团,从而“就有可能使 绝大多数案件都在州、边疆区和自治***和国法院得到最后解决”。 [5]
第三,撤消苏联司法部和州司法局。1956年5月31日,颁布法令撤消苏联司法部,将其 职权分别转交给加盟***和国司法部和苏联最高法院。1956年8月4日,又颁布法令撤消边疆 区和州的司法局,授权边疆区和州法院对人民法院的活动实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明确苏联最高法院的职责。”57年2月12日颁布的《苏联最高法院条例》规定, 苏联最高法院有权对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作出指导性的解释,有权按监督程序审理案件。但它 不象以前那样可以审理一切案件,而只审理加盟***和国最高法院作为第一审审理过的案 件。 [6] 所有这些措施,都加强了审判机关,扩大了地方法院的权力。
3.重建律师制度;
过去,律师的地位被削弱,权利受限制。律师往往由于为公民作辩护而遭到纪律制裁。 苏***二十大以后,提高了律师的作用,允许律师参加犯罪侦查。1962年7月25日,俄罗斯联 邦颁布《苏俄律师协会条例》,规定了律师协会的组织形式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四、修改法令,完善立法
在赫鲁晓夫时期,苏联对过去许多立法进行了审查,、有的予以取消,有的加以修改。其 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减轻轻微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一是加重打击危险犯罪行为。与 此同时,又颁布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和法令,特别是全联盟的立法纲要。
1.修改法令,取消或减轻某些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1953年3月27日的大赦令规定,要修改刑事立法,用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来代替某些危 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所负的刑事责任,并减轻某些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根据这一精神,苏 联在几年内修改了相当多的刑事法律,取消或减轻了某些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例如,取消了 孕妇堕胎的刑事责任,取消了擅自搭乘货车的刑事责任,取消了关于售卖、交换、挪用设备 和材料的刑事责任。其中影响比较大的,是1956年4月25日的法令,它规定取消职工对自动 离职和无正当理由而旷工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废除了关于集体农庄庄员来完成最低限额的 劳动日、城市职工逃避参加农业工作的动员等等所负的刑事责任。1956年9月1日,苏联部 长会议作出决议,从铁路、海运、河运、民航工作人员纪律章程和《渔业监督工作章程》中 取消把逮捕作为处罚措施的规定。
1959年苏***二十一大以后,苏联进一步强调对轻微违法行为采取预防和教育措施。谢列 平在苏***二十一大上就说,应当考虑让社会团体“保释那些误入歧途而罪行较轻的人,以便 使他们有机会在集体中改过自新而不必服刑。”
2.制定法令,加重打击危险犯罪行为
在减轻某些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他们通过修改和制定法令加重了对危险犯罪 行为的刑事责任,特别是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关于死刑,苏联有一个从废除到恢复乃至 扩大适用范围的过程。1947年5月26日,曾颁布法令,规定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1950年1 月12日,则颁布法令,允许对祖国叛徒、间谍和反革命破坏分子适用死刑,作为最高刑罚方 法。1954年4月30日,又颁布法令,把死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杀人罪行。 1960年颁布的《苏俄刑法典》,进一步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规定死刑可适用于“背叛祖国 罪、间谍活动罪、恐怖行为罪、武装破坏罪、武装伙匪罪”、 “情节特别严重的杀人罪”以 及“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
1959年苏***二十一大以后的一、二年内,苏联的审判实践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过去,他们对一切犯罪行为,包括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行为都适用剥夺自由的刑罚;现在,则 对危险的犯罪行为也不适当地减轻刑罚,过于宽大。针对这种情况,苏联从1961年起陆续颁 布一系列法令,加重打击危险的犯罪行为。例如,196l午5月5日颁布《关于加强同特别危 险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令,1961年7月1日颁布《关于加重破坏外汇管理规则的刑事责 任》的法令,1962年2月15日颁布《关于加重侵害民警人员和人民志愿纠察队员的生命、健 康和人格的行为的责任》和X关于加重强奸罪的刑事责任》的法令,1962年2月20日颁布 《关于加重贿赂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令,等等。根据上述一系列法令,俄罗斯联邦最高苏 维埃1962年7月25日通过《关于修改和补充<苏俄刑法典)》的法律。这一法律进一步扩大 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增加了严重犯罪行为的概念,加重了许多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还新规 定了十一种罪行的刑事责任。
3.颁布一系列新的立法纲要
1957年2月11日,苏联颁布一项法律,修改1936年宪法第14条,将制定民法典、刑法典 和诉讼法典等等的权限划归加盟***和国,全联盟只负责制定各种立法纲要(,原则)。 1958年12月,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一系列立法纲要,其中包括《刑事立法纲要》、《刑 事诉讼纲要》、《法院组织立法纲要》等等。当时的联盟院法案委员会主席波利杨斯基作报 告说: “现行的刑事立法纲要以及三十年前通过的其他许多刑事法律在许多方面都已过 时”,必须作“相应的修改”,目前这些法律的通过,“是苏联完善立法的一个“新的重要阶 段”。
1961年12月,苏联最高苏维埃又通过许多立法纲要,其中包括《民事立法纲要》、《民 事诉讼纲要》。人们知道,制定新的民事立法已属迫切需要。旧的民法典还是1922年制定的, 其中规定公民有权创设工商企业和成立股份公司,因此早已过时。这一年的12月14日,俄罗 斯联邦司法部长在《苏维埃俄罗斯报》发表文章说,最近几年对于苏联立法来说是“恢复青春 的年代”。
五、广泛建立人民志愿纠察队和同志审判会
1.提出“国家职能转交”论
1959年1月,赫鲁晓夫在苏***二十一次代表大会上提出: “国家机关所履行的许多职能 应该逐渐过渡到由社会团体来履行。”其中特别说到: “现在的问题是使维持社会秩序和社 会安全的职能,除了由民警机关、法院这些国家机关担负外,同时也由社会团体来担负”; “社会主义社会要建立人民纠察队、同志审判会以及诸如此类维持社会秩序的志愿组织”; “人民志愿纠察队应该负责维持本地社会秩序”,同志审判会“主要应当是防止各种违法行 为”, “它不仅要审理生产问题,而且还要审理生活和道德问题,审理集体中的成员违背社 会秩序的不正当行为”。 此后,人民志愿纠察队和同志审判会便在苏联各地广泛建立起来。
2.广泛建立人民志愿纠察队
苏***二十大前后,苏联一些城市曾出现一些由工会和***青团建立起来的群众性团体,参 咖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青团建立的这种组织,有的叫“纠察队”,有的叫“***青团巡逻 队”,有的叫“民警协助队”。工会建立的这种组织,有的叫“工人民警队”,有的叫“人 民纠察队”。
苏***二十一大以后,苏***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在1959年3月2日作出《关于劳动人民参 加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的决议,决定“在企业、建筑单位、运输单位、机关,国营农场、集 体农庄、学校和街道建立维护社会秩序的人民志愿纠察队”并批准了《人民志愿纠察队暂行 条例》。决议和条例规定:人民志愿纠察队的基本任务是“维护社会秩序”,它要在所负责的 地区内“巡逻、抽查、布岗、值班”;纠察队员“由进步的工人、职员、集体农庄庄员、学 生和退休人员”组成,区(市)要设立指挥部。 [7]
根据决议和条例的规定,各地开始大批建立人民志愿纠察队。到1960年7月,莫斯科已建立 起将近二千个人民志愿纠察队,拥有队员将近九万人;俄罗斯联邦组织的人民志愿纠察队,拥 有队员一百三十万人。 [8] 到1964年,俄罗斯联邦的人民志愿纠察队员扩大到近四百万人; [9] 莫 斯科的人民志愿纠察队发展到三千个,队员扩大到二十四万人; [10] 斯维尔德洛夫州也有人民 志愿纠察队二千一百个,拥有队员二十三万六千人。 [11]
3.广泛建立同志审判会
同志审判会这种组织,在斯大林时期就有,但建立得不普遍,其职权也不太明确。1961 年7月3日,俄罗斯联邦批准了《同志审判会条例》。条例规定:同志审判会在五十人以上 的企业、机关、团体、学校、街道、集体农庄、农村居民点建立,它的主要工作是“预防违 法行为和对社会有害的行为,用说服和社会制裁的方法来教育人们,建立一个不容许任何反 社会行为的环境”。同志审判会有权审理下列案件,违反劳动纪律,酗酒闹事,不尊重妇 女,不履行教育子女的责任,不尊敬父母,公民之间五十卢布以下的财产纠纷,不引起刑事责 任的其他反社会行为,等等。同志审判会有权采取下列制裁措施:责成犯错误者向受害人和 集体公开道歉,给犯错误者以警告、舆论遣责、社会申斥,处以十卢布以下的罚款,建议单位 领导对犯错误者调任低报酬工作或降职,责成犯错误者赔偿五十卢布以下的损失费,等等。 [12] 此后,同志审判会便在各地普遍建立起来。到1964年,俄罗斯联邦建立起同志审判会九 万个, [13] 斯维尔德洛夫州也建立起五千多个。 [14]
赫鲁晓夫原来设想,通过广泛吸收劳动人民参加维护社会秩序,使每一个公民都感到自 己是一位民警,从而可以消灭犯罪现象,实现“国家消亡”。然而这是不现实的。尽管人民 志愿纠察队和同志审判会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能起某些积极的作用,但它们并没有也决不能 消灭犯罪现象。而且,由于这些组织本身成份不纯,许多成员自己就违法乱纪、胡作非为, 加之不少组织纪律松散,活动流于形式,因此很难起到官方文件上所规定的那种有效作用; 总的说来,赫鲁晓夫时期在法制方面实行的改革,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得到多数人的 拥护。这或许是赫鲁晓夫时期所有各种改革中最有成效的一项。但这种改革毕竟是有限的, 不彻底的,而且是充满矛盾的。。例如,一旦出现危及自己统治地位的群众事件,赫鲁晓夫就 凶相毕露,不惜动用军队进行镇压。1956年3月在格鲁吉亚首府第比利斯爆发的群众示威, 1959年8月在捷米尔塔乌卡拉干达冶金企业发生的工人罢工以及随后引起的群众示威,1962年 6月在罗斯托夫发生的群众示威,都遭到血腥的镇压,死伤了不少人。这看来是赫鲁晓夫时期 的政治体制所无法解决的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