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同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其职责是:

(一)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四)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所属单位和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各单位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负责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四)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五)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前款第(三)项血液调剂费用的筹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和落实,并将献血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第十一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第十二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或者减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五年以上超额20%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工作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对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六条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4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199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市卫生局发布的《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北京市医疗采血供血管理办法》、《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以及199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市卫生局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