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罪的形式和法律制裁。

不作为,做为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之一,其含义如何,刑法理论上众说纷纭。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义务(不仅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则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即负有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因而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核心问题,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对于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中外刑法学家有着不同的理解。十九世纪初期,个人本位主义盛行,权利保障、权利优先的观念深入人心和不可动摇,所以,“其时所谓犯罪,乃指侵害法益或侵害权利而言,故置重于作为犯,所有刑法上的问题,皆与作为犯发生关联而被展开者,原则上并未有不作为可构成犯罪的想法,仅就违反法律之规定或违反由于契约等之义务的情形,例外地认定不作为之违法性” 。可见,此时之作为义务的来源仅限于法律的规定或契约(表明刑法选择的宗旨在于个人权利的保障)。至十九世纪末期和二十世纪初,个人本位主义让位于社会本位,信用诚实的原则推行且逐渐应用于社会日常生活当中,不作为犯罪的构成也随之逐步发展。及至重视社会生活之互相扶助的团体主义或曰全体主义抬头,立法者开始对违反特定义务而消极地不实行法所期待的行为设立命令性规范,以维持并防卫社会秩序。于是不作为犯罪明文化,作为义务的来源也逐步扩大,先行行为成为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在此过程中,德国刑法学者斯特贝尔(Stubel)贡献突出:他从生活的实际感觉和明白的法感性中归纳而得出先行行为可以产生作为义务并明确提出这个概念。由此,先行行为作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在十九世纪中期逐渐被理论上所确认,及至1884年10月21日,德国判例首次确认了先行行为与法律和契约同属作为义务的发生事由。该判例指出:“由于不作为者的先行或附随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或者,由不作为在法律上所存在的作为义务被侵害的场合中,无论是在一般理论的意义上还是在刑法典的意义上不作为都是行为。” 于是,先行行为所发生的义务被视为德国习惯法的一部分。继德国确认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后,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在刑法中确立了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作为的作为义务产生根据主要有法规、契约、事物管理、情理四种。

而当今的日本刑法学者则一般将作为义务分为:(1)法令情形(2)基于法律行为的情形,即契约、事物管理(3)从公***秩序、良好习俗出发的作为义务,这其中又包括:习惯上的情形,管理者的防止义务,紧急救助义务,基于自己先行行为的防止义务。

在国内,对其产生的根据,主要有 “三来源说”,“四来源说”,“五来源说”。 “三来源说”指的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先行的行为。“四来源说”指的是:法律明文规定;合同鉴定的义务;从事特定职务或业务人员要求的义务;由于行为人行为造成危险状态而产生的义务。“五来源说”指的是:法律明文规定;职务上和义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在特殊场合下,公***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香港刑法中,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1)法律规定(2)职务要求(3)先行行为。

澳门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主要有:(1)法律的规定(2)合约规定或职业守则(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4)行为人在某些情况下是唯一能控制、防止或排除某种危险的人时,行为人有排除危险的义务(5)拥有某种物品的业主或实际控制者所产生的义务。

台湾的刑法理论界中,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两种:(1)法律上有防止一定结果发生的义务(2)因自己行为导致有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但台湾也存在三根据说、四根据说和六根据说。

在台湾的理论界中,三根据说指:(1)作为义务以法令明文规定者。(2)作为义务基于契约或其他的法律行为者。(3)以法令及契约并物作为义务的根据,但依习惯或条理及公序良俗的观念以及一般的社会观念,应该将它作为作为义务的。

在台湾的理论界中,四根据说指的是 :(1)依法令的规定的。(2)基于法律行为的。(3)基于法律的精神的。(4)因自己行为有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的。

在台湾的理论界中,六根据说指的是 :(1)法令的规定。(2)自愿承担的义务。(3)最近亲属。(4)危险***同体。(5)违背义务的危险。(6)对于危险源的监督义务。

基于上述界定,就我国目前来说,可将不作为中作为义务的根据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 所谓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由刑法直接规定或者由法律、法令或各种行政法规定的,并且最终由刑法加以认可的,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积极作为义务[10]。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之一。这种义务在大多数国家中都有明文规定。如奥地利刑法第2条规定:“法律对结果之发生处以刑罚时,行为人应依法负有防止其结果发生之特别义务……。”澳门刑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不作为“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第2款还对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作了专门规定:“以不作为实现一定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义务时,方予处罚。”德国刑法第13条第1项规定:“对属于刑法所定构成要件之结果,不防止其发生者,惟限于在法律上负有防止该结果发生处以刑罚时行为人应依法负有防止其结果发生的义务。”我国法律中也有不少类似的规定。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刑法第261条对该义务予以认可,规定了遗弃罪,如果不履行婚姻法中规定的抚养义务,就构成不作为犯罪。”第2款还对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作了专门规定:“以不作为实现一定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义务,方予处罚。并非所有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都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指的是刑法上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和其它法律上明文规定而由刑法上加以认可的作为义务。宪法规定的义务能否成为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关于这个问题,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包括宪法、法律和各种法规所规定的法律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还没有为刑法和其它具体法规加以详细规定之前,一般还不宜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根据上述对“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的理解,我认为,宪法规定的义务只有经过刑法的确认或认可,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的来源,这些义务才能被认定为作为义务。夫妻间救助义务引发的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义务,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不仅仅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且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等。

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是指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或履行某种特定职务的行为主体,其职务或业务本身要求负有某种积极作为的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是职业或职务管理条款或有关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行为人违反了这种义务,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损害或威胁时,行为人就要负法律责任。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也称先前行为,是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的来源和根据之一,也是考察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先决因素。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即是指行为人因其先前实施的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行为人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那么行为人就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即在社会中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既能产生某种权利,又能引起一定的法律义务,因此,其产生的义务也是法律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既然可以产生某种权利,又能引起一定的法律义务,一定的法律行为就意味着权利和义务伴随该法律行为而生,权利得以实现依靠义务的履行,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就会导致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自己的法律行为产生了这种特定的义务,行为人如果不履行,以致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或严重威胁,就成立不作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