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急急急!!

自从成为“钓鱼案”的主角,我夜不能寐,身上的痛楚还在继续,内心的酸楚更难以言表。在辗转反侧中,我暗下决心,不管多久也要坚持讨回我的清白。

没有被“倒钩”之前,我在一家外资500强公司做中层管理人员,每天的工作十分繁忙,几乎每天晚上都在加班工作,当然也没听说过“倒钩”。

像大多数在这个城市里奔波的小白领一样,我的生活简单而忙碌。由于工作性质常常需要和集团公司的海外厂家联系,晚上8点到凌晨1点通常是我的工作时间,公司也为我实行了弹性工作制。

2009年9月8日凌晨,发完最后一封E-mail已是凌晨两点,疲倦的我把自己重重地扔到床上酣然睡去。没有梦,只有沉沉的睡眠。

此刻,我绝对没有料到太阳照常升起的这一天,有个可怕的“倒钩”事件在等着我。而接下来发生的一切,完全改变了我近两个月的生活轨迹。

遭遇“钓鱼”

2009年9月8日,晴,秋已露头,炎夏却还不肯离去,空气燥热,没有风,还能听见知了的鸣叫。

早上起来,我照例又查看了一下电子邮件。12点左右,我驾驶着福特私家车从家里出发赶去公司,今天下午有个会要开。

快到1点钟,我也快到公司了,不和别人挤高峰的车程是很畅快的,比拥堵时要节省半个多小时。在华宁路元江路口,又一个红灯,我停下来等候。

这时,过来一个白衣男子,问我能否带他一段路。我先是拒绝说我是私家车不带人的,后他说肚子很痛,可能胃不舒服,等不到出租车,他家就在前面,麻烦带一下,并说要给我20元钱……

我婉拒说:“不要你的钱,我的工作单位就在闵行开发区,马上就到了。”

他又强调,他就在北松公路什么村,我心一软就让他上了车。

这个搭车人上车后全然没有了痛苦的表情,手指自然地放在双膝上轻轻敲打。看到他粗壮而有力的手指,我稍稍有些怀疑,好像听人说有小偷趁开车人不注意拉开车门偷车上的东西,我将放在主副驾驶当中茶杯位置的手机拿到靠主驾驶的储物盒里,但也没多想。

同事这时候还打来个电话,我说马上就到,其间我还对这个搭车人说我有事要马上到公司,你往松江走我可不能送你。他说,不远,就在华宁路北松公路转弯处。

刚至转弯处,车停了下来,他叫我倒车,我倒了几步,停下车等他下车。时间暂时凝固了大概四五秒,他在向窗外看。我不解,看着他,他突然伸手来拔我的车钥匙。

我抓住车钥匙大声问他是干什么的,紧接着,一群穿制服的男人大约有七八人一拥而上,将我从车上拖下来并强行抢走钥匙。我瞬间认为碰到了强盗,还在呼救。

这群人不容我分说,把我的双手反扣卡住我的脖子,将我推搡到一辆面包车里,同时搜去了我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并拿出一份准备好了的调查书(临时写上我的车牌号)叫我签字。

我拒绝签字,我说:“我没干任何违法的事情,你们是什么人,请出示拘捕扣留证件”。他们说是城市交通执法大队的,只有一个人出示了工作证并将姓名一栏一直遮着。

经过半个多小时在面包车上的拘禁,他们中有人用手指着我的鼻子。我抑制不住满腔的悲愤,要打电话报警,可是我的电话竟然被抢走了。

最后,这帮人将我推下车,扔给我一纸《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调查处理通知书》,便扬长而去。

无果的申诉

我无奈打的到七莘路778号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得到的答复是:“这是才发生的事情,材料还没到我们这里,10个工作日后再说。”

我着急地说,车上还有电脑等贵重东西。这时,里面的一个工作人员才给我盖了个章,叫我到春申路梅富路一停车场去拿我的物品。

我看到墙上有投诉电话,在去停车场的出租车里打电话向该单位投诉,得到的答复是会向领导反映。

我又去交通执法大队的上级部门——闵行区城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交通科反映情况,一位姓王的女士接待了我,但还是说今天不行,要了解情况后给我答复。

我向王女士提出了几点质疑,我说“您看我是否是像运营黑车的”,她回答“不像,但现在不能定”。

我还让王女士看了手上的伤痕,问道,即使是处罚黑车(何况我根本不是)在当事人没有任何逃跑意图的情况下,这么多人围着为什么还要反扣手臂卡脖子?王女士回答说,这些不是执法大队的人,是一些协管人员,并说坦率地说觉得我的运气比较差。

我又问道,“这些协管人员冒充乘客并勾引车辆搭载行驶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违规,交通执法怎么可以雇佣这样一群人?”

王女士表示,这些协管人员抓到一个运营黑车会得到一份奖励。现在有国家赔偿法,不满意可以走法律途径,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不过那通常要至少两个多月。

拖着疲惫的身体回到家里,我抑制不住内心的悲愤。我的父母都是有30多年党龄的老党员,退休前也都在政府机关工作。我从小接受的教育便是善待他人,尊重他人。就连这次“被钓鱼”,也是应那位白衣男子的要求做好事,为何好心却遭到这样的对待?

车被抢走,申诉也毫无回应,这一整天所遭受的不公正待遇让我有苦难言。我夜不能寐,身上的痛楚还在继续,内心的酸楚更难以言表。在辗转反侧中,我下决心,不管多久也要坚持找回我的清白。

我就是一个普通的小白领,并不愿意这样站在舆论的风口浪尖上。但是,他们的做法让我太冤屈了,政府部门的权力是人民给的,他们拿人民的权力来做这样的事情,我愤慨不已。

再后来,我了解到执法大队从未败诉,而相关方面负责人也出来言之凿凿说,从来没有雇用“倒钩”这种行为。我不介意在他们从未败诉的纪录上再添一笔,因为,我相信是非自有公论。即使败诉,我的坚持也会对没有遭遇“倒钩”的车主们,对于那些“倒钩”们,对于所谓的“执法大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那我的坚持也有了一点意义。

所以,我选择了起诉。

选择“民告官”

2009年9月28日,我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于10月9日拿到闵行区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除了要求撤销不公的“行政处罚”外,我并没有提出额外的经济赔偿,因为不想被别有用心的人说三道四。坦白地说,提起诉讼本身的目的并非仅仅为了拿回这笔被“钩”去的原本属于自己的钱。

“期待会有正义的审判。”我在发到爱卡网的帖子中写道。

我在网上发帖后,前后有数十位同样被“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倒钩陷害的车主找到了我,向我倾诉他们的遭遇。有人因开公司的车被“倒钩”丢掉了工作,有人被单位批评,还有人因此事造成了夫妻不和……

但有一点是***同的,这些和我有相似经历的受害人无不是被花言巧语欺骗,被那些曾经试图施以帮助的人陷害。

对于这次诉讼的结果,我真的看得很淡。一是之前有关执法大队的诉讼从无败诉,二是我确实是精力和时间都十分有限。但是,我并不害怕,我相信总会有人站出来。上海运管部门是否存在“钓鱼”执法,总有水落石出的一天。

维权路上,我经受的压力,花费的时间和精力,都超过了过往我工作最艰辛的时候。比起事发之时,此刻我多了一些平静,但我的坚持不会因而松懈。

有人问我,经过此事之后,是否还会同情心“泛滥”,帮助别人?我想我还是希望以后能帮助到别人,但我也会开始存在些许戒心。

“钓鱼执法”事件虽然已经告一段落,尽管闵行大队已经撤销了错误的行政处罚,我仍旧希望从法律层面上能判定这种错误的做法。作为当事人,作为一个公民,我还会坚持将这个诉讼打下去,我始终认为这对于我们的社会进步是有意义的。

编辑后记:由于种种原因,张军不愿意过多提及自己目前的生活困扰。其实,经历这次“暴风骤雨”的他确实承受了太多。在电话中,他告诉我,不久前还有人去他的单位给他施加压力,让其尽快撤诉。

我想,对他生活造成困扰的,还有来自于媒体的关注。设身处地地为他着想,在繁华大都市工作和生活的白领压力本来就很大了,现在还要打着官司,每天应对着全国大大小小的媒体,曾经的平静生活突然之间变成了一种奢望。

只希望现在的困扰,可以换回他的清白,换来天下不再有人被“钓鱼”,尤其是换来法治的进步。

走出生活中的法律误区

经过五个五年普法规划的实施,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学法、守法、用法之风逐步树立。但是,实际生活中不难发现,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还存在着种种误区,影响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

误区之一:“法不责众”

“法不责众”是人们思想观念中较为根深蒂固的一种错误认识,他们认为,如果违法的人多了,法律的尺度就能放宽,甚至不追究他们的责任。在这种错误认识的驱使下,有些违法行为就是成群结伙干的,如有些地方非法收费、有些单位制造伪劣产品等。而且,“法不责众”常常会被少数违法者所利用,如一些村委会长期拖欠债务,一旦法院来强制执行,个别村领导便以“法不责众”为由来唆使群众进行阻拦、闹事,甚至煽动群众集体上访。实际上,法律不会因为违法者人数极少而严加惩处,也决不会因为违法者人数众多而放宽尺度,更不可能不予处罚。而且,“众”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从局部来看,他们似乎人多势众,但与法律所保护的整个主体相比,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极少数的。因此,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一经查证属实,必将受到法律相应的惩罚。

误区之二:“父债子还”

“父债子还”是一种成规陋习。我国《继承法》从根本上铲除了“父债子还”存在的社会经济根源,规定继承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决定是接受继承还是放弃继承。如果“父”遗留下来的债务超过遗产,“子”完全可以选择放弃继承从而不必替“父”偿还债务。即使“子”选择了接受继承,他也只以继承的遗产为限对“父”生前所欠债务负偿还责任。在“子”用“父”遗留的全部财产来偿还债务后,无论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子”都没有法律义务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来继续清偿,除非他自愿偿还。由此可见,随着法制观念的不断发展更新,“父债子还”在今天已成为错误的观念,已经完全不再适用。任何人都不能再据此要求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的范围之外用自己的财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

误区之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在老百姓心中已是不容置疑的道理,欠债哪有不还钱的?但在法律上,“欠债”还真有不还的时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是有期限的。一般情况下,期限是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都是单位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这就要求人们,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要盲目等待债务人还钱,要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后,债务人不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的,不要被其花言巧语所骗,要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旦超过了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期限,除非债务人自愿偿还,否则,法律也爱莫能助。

误区之四:“家丑不可外扬”

中国人有个传统,都喜欢向脸上贴金,而将所谓的“家丑”藏在自己的心中。正是这种不分具体情况死要面子的传统,使得多少家庭发生了本不应该发生的悲剧,广大妇女更是身受其害。如今反对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家丑不可外扬”这种观念正为家庭暴力提供了滋生的沃土。一些妇女即使遭遇了家庭暴力,在外也装作若无其事,甚至强作笑颜,给人以家庭和睦的假象。“家丑不可外扬”不但能制造家庭悲剧,也能为祸一方,为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威胁。如某地发生了煤矿塌方、瓦斯爆炸等事故,煤矿领导甚至地方领导害怕走漏消息给自己的“政绩”带来影响,总是千方百计地私下做工作、捂盖子,而置人民的生命财产于不顾。殊不知,这样带来的危害更大,后果更严重。“家丑不可外扬”害人不浅,因此,所谓的“家丑”该“扬”的还得“扬”,尤其是违法犯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的,更是捂不得,否则,等待你的只能是更大的伤害和教训。

误区之五:“有理走遍天下”

“有理走遍天下”本为世人所津津乐道,但在法制观念不断更新的今天,我们不得不对它进行重新审视。现在人们相互之间发生纠纷,往往会诉诸于法律,但法律确认事实则要求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要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中载明根据案情所指定的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果对方不同意质证的,法院则不再组织质证。而没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法律是不会认定的,那么,相应的“事实”也就得不到法律的认定。所以,如果对案件采取坐视的态度,不积极主动地去调查取证,尽管在法庭上振振有辞,但最后相关事实仍有可能因无证据证实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有理”未必能“走遍天下”。

误区之六:“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人们总爱用“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来说明犯罪分子一定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殊不知,这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天网”也有“漏”的时候。不可否认,目前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仍有相当部分的案件不能侦破和不能及时侦破,而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是有一定时效限制的,如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即视为已过了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因此,作为受害人,更要积极主动地与公安机关相配合,争取早日破案。同时也应注意,有时候法律也会力不从心,当不幸降临时,切不可因为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而对法律丧失信心,更不可丧失生活的信心和勇气。

浅谈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适用

在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责令改正这一行政管理手段已被相当一部分法律法规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公***事务或履行职责中行使。作为一种常用的重要行政管理手段,责令改正具有灵活性、可操作性强等特点,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准确界定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确保合法适用责令改正对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展开探讨,认为“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命令。

一、责令改正的定义

学术界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一直存在分歧,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适用也存在着差异有的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包括“新罚种”说、“申诫罚”说等;有的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强制措施。笔者认为,责令改正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是一种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命令。这里强调“特定”主要是在于区别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命令(抽象行政行为)。

责令改正,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作出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

责令改正的特征有:(1)作出责令改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责令改正的对象是违法行为人,即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责令改正的作出以行政相对人违法为前提。(4)责令改正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依职权作出。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的区别主要有:(1)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惩罚性是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责令改正的目的在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不具有惩罚性。(2)行政处罚的作出除特殊情况外需要遵循立案、调查、取证、决定、告知等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作出责令改正程序相对较为简单。另外,从行政处罚的立法上看,首先《行政处罚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未纳入“责令改正”这一罚种;其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从而可以推定“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制止社会危害事件或者违法行为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措施都是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但是二者有明显区别:(1)强制性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直接表现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责令改正是以行政命令的要求当事人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不具直接强制性。(2)部份行政强制措施不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作出责令改正必须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前提。

二、责令改正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责令改正与警告。虽然责令改正与警告都有警示的功能,但两者也是有区别的。“警告”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必须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原则,即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可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设定作出,在法律法规未明确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规定时,也可依职权作出。

(二)责令改正与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改正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是限制或制止行政相对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直接处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本质上,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三、责令改正的适用

(一)作出责令改正的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授权由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或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明确规定,但依法属于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范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实践中适用责令改正应注意的问题

1、作出责令改正的期限问题。现行质量法律、法规、规章一般未对责令改正的期限作出规定,实际工作中,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期限有作出规定的,应按规定来确定改正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改正期限的,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责令改正的期限,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当场改正。需要一定期限改正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改正期限。

2、作出责令改正的形式问题。理论上,责令改正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口头形式不利用证据的固定保存,容易引起争议,因此建议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特别是对部份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性行政行为的,更应以书面形式作出,避免后续的行政处罚因无程序证据而处于被动。

3、作出责令改正的程序问题。责令改正虽没有像实施行政处罚一样设置了严格的程序,但是作出责令改正也应当遵循一般的行政监督管理程序,即表明身份、进行检查、指出问题、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下达通知书、签字确认等等。

4、《责令改正通知书》表述的问题。《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表述的内容应是责令当事人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意思表示,及未在限定期限内改正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避免将责令改正表述为行政处罚、要求当事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或者其他行政行为。

祝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