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支付预付款后不提取货物,卖方如何起诉

裁判规则:合同经签订生效后,买卖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买方发出交货通知,但买方未及时按约和卖方办理交货手续,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卖方请求买方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1、2015年8月16日,南极公司作为卖方与北极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作出下列约定:

1)北极公司向南极公司购买进口乙二醇600吨,单价8000元/吨,总货款为48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

2)交(提)货地点、方式:现场交割,卖方某长江国际交货,买方自提,卖方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买方交货;

3)货款结算:电汇,2015年8月16日付全款的5%保证金,余款交割当日付清,卖方交割当日向仓库提供不可撤销提单,买方确认仓库收到有效不可撤销提单传真后付清全款,卖家电邮到仓库确认放行;

4)违约责任:如违约,违约方将支付总金额的10%,若不构赔偿损失的,守约方保留继续追索损失的权利。

2、合同签订后,北极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证金24万元。

3、2015年10月25日南极公司发函给北极公司,通知北极公司在2015年10月28日前(含当日)办理乙二醇交割事宜。

4、后因乙二醇市场价格急剧下降,北极公司一直未与南极公司办理交货手续,双方为此曾多次协商,但未果。

5、为此,卖方为了减少损失又将货物卖与他人,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北极公司按600吨乙二醇的合同约定单价8000元与降价后的市场单价6000元的差价损失为120万元,扣除北极公司先行支付的24万元后,还应赔偿南极公司损失96万元。

6、经法院查明,2015年10月30日南极公司曾将600吨进口乙二醇卖给了江苏公司,单价是7000元/吨;2015年11月13日曾将1000吨进口乙二醇卖给了浙江公司,单价是6000元/吨。同时根据网上交易成交情况及有关资讯公司的评估,进口乙二醇在2015年10月20日至30日期间市场价格均在6500元/吨左右。

注:上述该案系来自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一则真实案例。出于保护案件当事人的信息考虑,本律师已经将涉案当事人名称、时间、金额等进行处理。案件细节以及裁判理由供各位参考借鉴。

法院判决

1、解除南极公司与北极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2、扣除北极公司先前支付的保证金24万元后,北极公司还应赔偿南极公司损失36万元。

计算:360000元=(8000元/吨-7000元/吨)X600吨-240000元

判决理由

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在合同履行期间,南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北极公司发出交货通知,但北极公司未及时按约和那几公司办理交货手续。

3、尽管北极公司否认曾与南极公司通过QQ聊天形式进行过交谈和协商等,但从南极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内容能反映出双方对该笔交易及诉讼中的一些情况自2015年10月30日至12月18日间都有协商,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行情可见,在交货期内进口乙二醇的价格明显下滑,由此完全可以认定北极公司存在拒绝提货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南极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北极公司对此表示同意解除,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5、对于南极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该请求理由,法院予以支持。

6、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在南极公司向北极公司发出交货通知后, 北极公司交货期满后已有不按原价接货的表示,鉴于市场价格的每日下跌,南极公司应及时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在2015年10月30日南极公司也销售给他人同一产品,单价是7000元/吨,故南极公司的损失应按双方合同单价与2015年10月30日其销售给他人的单价7000元/吨之间的差价来计算。

7、对于北极公司所称南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过错责任在于南极公司并要求其返还保证金的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对于合同签订后,买方已经支付了预付款,在交货期内,卖方明确告知买方过来提货的情况下,买方拒绝提货,并且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对于此种情况,本律师的建议如下:

1、在交货期内备货完毕后即以书面形式发函催告告知买方过来提货,并且支付剩余尾款。注意保留发函证明。

2、买方未根据发函明确的日期提货,卖方可以再次发函催告买方前来提货,并且支付剩余尾款。注意保留再次发函证明。

3、买方未在再次发函明确的日期提货,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卖方可以发函予以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买方承担损失。

4、对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卖方可以将该批货物以当时的市场行情价格予以出售。为避免买方事后提出异议,卖方可以通过发函的方式将拟出售的价格范围告知买方,并且告知买方卖方因其违约而可能承担的预估损失。

5、买方既未提货,也不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卖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同时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有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卖方需要证明买方违约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6、对于因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货的,卖方可以向公证机关依法申请提存标的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机构是我国法定的提存机关。提存公证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交付的提存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的活动。

7、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应注意以下问题:

1)当事人办理提存公证,应向债务履行地公证处申请;

2)

提存的物品只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票据、

提单

、权利证书、贵重物品及其它适宜提存的物品;

3)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滋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滋息归提存人所有;

4)

提存人可以凭

法院

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物取回视为未提存。

8、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当事人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1)申请人的

身份证

明,法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

委托书

和代办人的身份证明;

2)债之依据,如合同书、欠债凭证、司法文书等;

3)如是债权人拒绝受领或查找不到债权人的,应提供相关证明,如要求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电函、通知等;

4)提存受领人的姓名、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

5)交付提存物。提存的货币可采用转帐、汇款方式交付,对不易移动的提存物应提供其名称、种类、数量等情况的清单;

6)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注:本律师根据真实案例总结归纳的指导建议,仅供各位参考学习、借鉴之用,不代表本律师个人对类似案件的结论性承诺。如有涉及类似相关法律问题,欢迎提供材料后与本律师沟通、面谈。

附录:相关法律依据

(一)《合同法》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提存公证规则》

第二条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第三条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