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联营合同的指导和管理,保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本市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二)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第三条 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生产、经营,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包括: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第五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第六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章 联营合同的订立第七条 联营合同订立之前,应当认真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查。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联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联营后的综合经济技术优势;

(二)市场需求的现状和发展预测;

(三)联合生产、经营的规模及场所;

(四)投资估算及筹措方法;

(五)联营形式及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

(六)原材料、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情况;

(七)商品的购、销渠道;

(八)产品质量的监管措施;

(九)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

(十)职工的数量、来源和素质的要求;

(十一)经济效益的评估。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三)是否具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外部条件;

(四)联营各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

政府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的十五天内提出审查意见。逾期视作无意见。第九条 联营合同的签约各方应相互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资料:

(一)签约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联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银行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特种产品的生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签约人代表资格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第十条 法人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同投资,组建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法人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联合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法和出资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经济联合组织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总额;

(六)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和经营、决策机构的组成及其法定代表人;

(七)经济联合组织规划、协调联营各方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责和权限;

(八)联营各方约定的在生产经营中的其它义务;

(九)企业职工的招聘、培训及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十)利益分配和财务制度;

(十一)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十三)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四)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十五)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六)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七)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第十一条 合伙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同出资,组成***同经营、***负盈亏的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合伙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合伙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合伙组织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代表人;

(六)联营各方应履行的义务;

(七)利益分配和风险的承担;

(八)变更、解除、转让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十)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一)合同的生效条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四)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