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科学规划和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障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幼儿园。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便利入学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服务半径等内容。
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地质安全、交通便利、公***设施完善的地段选址,不得毗邻影响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或者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规划时,应当预留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第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利益确需变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规划新建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每十万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中,学校占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亩。每三万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初中,服务半径为一千米;
(二)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每一万五千至一万八千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小学,服务半径为五百至一千米,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按三十六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一万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积应当增加十点五平方米。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用地标准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执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符合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调整占地面积,满足教学功能要求。
因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人口稀少等情况,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适当调整学校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第十二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统筹优先解决。第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中小学、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按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合理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和开发建设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办学规模、占地面积等建设要求;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就项目的总体方案和学校单体建设方案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成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无偿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