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关于国际经济法方面的问题

(一),请分析可能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和国际惯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主要涉及的法律有三类:

第一类是国际条约主要有: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1978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等。其中,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

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两项保留:1,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在我国,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点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二类是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华沙---牛津规则》。对于前者,我国在外贸业务中也大量使用。

第三类是有关国家的国内法:

我国对于货物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主要由《民法通则》、《合同法》来调整。但是,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尤其是外国当事人,上述规定就很难适用了。

(二),这些法律问题和国际惯例的效力如何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怎样?

解答:国际条约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最重要渊源。我国和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如果合同中没有排除该条约的适用,即使没有约定也适用该公约。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内规定采用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在发生争议时,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可以参照国际贸易惯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对于货物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主要由《民法通则》、《合同法》来调整。但是,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尤其是外国当事人,上述规定就很难适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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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完整的法理简述》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有三: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贸易惯例;三是 有关的国内法。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1978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等。其中,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

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之一。我国对该公约的态度是:基本上赞同公约的内容,但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以下两项保留: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

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这就是说,无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认为是有效的。这一规定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有抵触的。因此,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我国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2、关于《公约》使用范围的保留。

《公约》在确定其使用范围时,是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处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的,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又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这些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是同意的。

但是,该公约又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的所属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指向适用某个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要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亦提出了保留。根据这项保留,在我国,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点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二、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内规定采用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在发生争议时,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可以参照国际贸易惯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该通则制定于1935年,1953年做了修订,近年来为了适用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变化和电子技术的发展,又于1980年和1990做了两次修改。现行的文本是1990年修订本。该通则在国际上已获得了广泛的承认和采用,我国在外贸业务中也大量使用。

2、国际法协会1932年制订的《华沙---牛津规则》。该规则是针对CIF合同制定的,它对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与费用做了详细的规定,在国际上有相当大的影响。

3、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和《托收统一规则》。这是两项有关国际贸易支付方面的重要惯例,它们确定了在采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时,银行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与义务,在国际上有很大的影响,我国在外贸业务中也普遍使用。此外,还有一些惯例,此处不一一列举。

三,国内立法:

我国对于货物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主要由《民法通则》、《合同法》来调整。但是,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尤其是外国当事人,上述规定就很难适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