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率先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示范区科技创新、产业创新、金融创新、管理服务创新、空间资源配置以及社会环境建设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做出示范的区域,包括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和其他产业园区。
示范区各个产业园区的具体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第三条 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科技体制改革先行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引领区和创新创业生态区,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动作用。第四条 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不断增强企业创新能力。第五条 培育激励创新的社会环境,营造开放包容、合作协同、崇尚创新的氛围,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示范区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对在示范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科技创新第八条 坚持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形成持续创新的系统能力。第九条 完善基础研究财政投入稳定支持机制。加大财政性资金对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关键***性技术研究等公***科技活动的支持力度,不断提高基础研究投入占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第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实施核心关键技术研发,以科技发展的重大突破带动生产力的跨越发展。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应当逐步减少直接投入方式,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展技术创新,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
财政性资金应当作为受资助企业科技研发的配套资金,配套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科技发达、创新资源密集的国家和地区建立境外研发机构和技术交流平台,参与国际科技合作计划。
支持国内外知名研发机构、科学家团队在示范区设立研发机构,开展核心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研究。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与深圳市外研发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成果在示范区内产业化的,可以视为示范区内科研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研发项目,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的配套支持;也可以单独就科研领军人才培养和引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购置和建设给予财政性资金资助。第十五条 杰出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以及相当于国家级领军人才级别以上的海外引进人才组建科研团队开展科技项目研发,其项目符合财政性资金资助条件的,可以由科研团队主要负责人申请相关资助。所获得的资助资金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合作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管理。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管理以及商业模式等创新。
受托股权代持机构在股权退出时,所投入财政性资金出现亏损,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属于合法投资且已尽职履责的,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核销。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产权及相关收益归购置和建设单位所有。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设立公司或者入股公司的,可以分别独立持股,并按照约定的股权分配比例办理公司登记或者股权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拥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使用,支持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购置和建设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开放服务承诺,明确开放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但是,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利益的项目除外。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开放使用的,可以按照非盈利原则收取适当费用。
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开放使用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开放使用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