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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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洪传与蒋旭、廖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台椒商初字第1036号

原告:梁洪传。

被告:蒋旭。

被告:廖宏光。

原告梁洪传与被告蒋旭、廖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洪传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蒋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限于月利率2%)计算];被告廖宏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旭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梁洪传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到9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人如在出借方要求还款时不能归还全部借款的,除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及催讨费用(含律师费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被告廖宏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梁洪传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限于月利率2%)计算],同时赔偿给原告梁洪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被告廖宏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蒋旭负担,被告廖宏光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杜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晓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