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层收购的法律问题
中国《证券法》虽然专设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但并没有就“上市公司收购”作明确的定义,仅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的形式”。
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收购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收购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中国法学界对上市公司收购概念的理解一直以来没有取得一致,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在达到《证券法》规定的举牌公告界限即为“上市公司收购”。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达到法定强制要约收购界限并发出强制收购要约以后的股票买卖行为,才被定为上市公司收购。
第三种观点认为,区分上市公司收购与一般的股票买卖行为,并不是投资者持股数量的多少,而是要考虑投资者的持股目的。如果其持股目的是为了取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则不论其持股多少都是上市公司收购。
第四种观点认为,上市公司收购是指以上市公司为目标公司而进行的公司收购,即通过购买一个上市的股份来获得该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
第五种观点认为,上市公司收购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基于获得或强化对某一上市公司控制支配权的目的,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量有表决权证券的法律行为。
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误解,实践中持有某上市公司超过举牌界限的股票并不一定就是上市公司收购,我们不能排除有的投资者认为某种股票值得投资而在证券市场上买入大比例该种股票,以获得可观的投资收入。第二种观点实际上认为只有强制要约收购才是上市公司收购,这种观点就太狭窄了。本文认为第三、四、五种观点比较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的本意,既上市公司收购主要是从目的上考虑的。 公司兼并一词源于Merger一词,在英美国家Merger一词有两种含义:
1、《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另一家或更多的公司。
公司兼并的方法:⑴可用现金或证券购买其他公司的资产;⑵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股票;⑶对其他公司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其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他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这是对Merger最广义的解释。
2、《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一个事物或权利被另一个事物或权利混合或吸收,一般说来,其中一方没有另一方尊贵或重要,不重要的一方将不再存在。在公司法中,它是指一个公司被另一个公司吸收,后者继续保持它的名称和地位,以及所获得的前者的责任、财产和义务、特权、权利等。而被吸收的公司则不再以一个独立的商业实体而存在。”这是对Merger一词的狭义解释,相当于中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吸收合并,即一个公司吸收其他的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3、在中国,“企业兼并”一词作为法律术语,首先出现于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一条:“本办法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办法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范围。” 杠杆收购是一种利用高负债融资,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以达到控制、重组该目标公司的目的,并从中获得超过正常收益回报的有效金融工具。
通常组织杠杆收购的投资者有以下几类:
专业并购公司以及专门从事并购业务的投资基金公司。
对并购业务有兴趣的机构投资者。
由私人控制的非上市公司或个人。
⑷能通过借债融资收购的目标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它是60年代在美国出现的一种新型收购形式,80年代发展到顶峰,它的出现改变了美国公司收购的原有特征,使蛇吞象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