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民族乡、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下同)以及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要求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予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计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第五条 对加重农牧民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第七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农业部制定、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为依据,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必须据实统计,严禁虚报、瞒报。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3%,并用于本村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防灾抗灾、生产性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烈军属、特困户的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干部的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补助办法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使用比例,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在本乡范围内使用,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第十条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5-10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树造林。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10-20个标准工日的劳动积累工。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村或较大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直接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的农牧民,按其承包的耕地、固定使用的草场面积或者按牲畜头数提取。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牧民,应在税后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第十三条 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确有困难的,经村(牧)民大会或村(牧)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对因执行减免而减少的收费,不得分摊到其他农牧户。第十四条 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乡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免除农牧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村,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经村(牧)民委员会申请,乡人民政府审核,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统筹费可以适当核减。第十五条 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牧民以资代劳;农牧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村(牧)民委员会批准。以资代劳资金由村管理,不得要求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
除抢险救灾、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因病或伤残者,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6个月的妇女,经村(牧)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免其应承担的劳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