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民间借贷
企业、个人相互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民间资金借贷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民间借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视同相应核减其本金数额。
出借人不得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吸收他人资金转贷牟利,不得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利息部分计算复利。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备案:
(一)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累计借款金额一千万元以上的;
(三)单笔借款金额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或者累计借款金额五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且涉及的出借人累计三十人以上的。
按照前款规定不需要报送备案的,借款人可以自愿报送备案;借款人也可以就还款情况报送备案。
鼓励出借人就出借情况报送备案。 企业法人进行定向债券融资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系温州市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经营状况良好,有足以支付融资本息的能力;
(三)融资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百分之七十;
(四)融资利率不高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
(五)融资期限在一年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并管理定向集合资金,对特定的生产经营项目进行投资。每期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不超过二百人。
定向集合资金的投资方式可以由投资相关各方商定。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按募集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募集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八倍,并应当由温州市辖区内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托管。
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在其募集的每期资金中的出资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十,募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向集合资金应当用于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项目闲置资金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资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同意,可以用于温州市辖区内不超过六个月的短期民间借贷,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定向集合资金及其收益应当独立于管理人的自有财产。非定向集合资金财产本身应当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定向集合资金财产强制执行。
各期定向集合资金财产实行独立核算,各自承担风险。 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约定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按约定履行企业经营状况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信息的披露义务,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