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国家授权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第三条 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省、地(州、市)、县(市、区)及其他有必要的地方设立公证处。第五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依法办理公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

公证员执业必须持有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证员执业证。第六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公证;

(二)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三)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第七条 公证处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赠扶养、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继承,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房屋的买卖、抵押;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和对票据的拒绝承兑、付款;

(六)债务的担保,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发行彩票;

(八)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的承包、租赁或者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继承;

(九)收养子女和认领亲子女;

(十)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

(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以及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结论;

(六)合同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第十一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必须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二)城市私有房屋的赠与、继承;

(三)以抵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四)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租赁、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

(五)大中型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

(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的证据保全;

(八)涉及收养子女和认领亲子女;

(九)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公证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公证处应当于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或者对不易保存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后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