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刑法上的转换犯的罪名有哪些?
刑法上没有转换犯的说法,只有“转化犯”,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其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我国刑法中,转化犯有以下几例:
1.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收买行为之当时并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后,又生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的,应承担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责任,先前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3.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4.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 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5.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行为,不再以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定罪处罚,而是转化为盗窃罪,对行为人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注:从科学性角度审视,规定此种情形转化为职务侵占罪(当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或贪污罪(当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时)为妥。)
6.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过程中,行为人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对行为人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注:此条的规定除作了由原来的“抗拒逮捕”到现在的“抗拒抓捕”之文字修改外,完全沿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 条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 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 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额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批复实质内容是合理的, 在新刑法典施行后, 适用刑法第269条时仍应参照执行。不过,实施一般盗窃、诈骗、 抢夺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构成的抢劫罪,因前行为不是犯罪而不属转化犯形态,宜以“准犯”解释之,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
7.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聚众斗殴的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注:由于聚众斗殴罪处罚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因而此款规定引发出两个问题:(1)如果一般参加者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此款亦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并不符合转化犯的特征。(2)当一般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时, 对未实行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按照聚众斗殴罪还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犯定罪处罚,尚有研究的余地。恕在此不作深入研究。)
值得研究的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是否转化犯?该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在本款中,“凶器”应理解为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携带”应理解为用手拿着或者置于能让被害人看到的地方,客观上起到“胁迫”作用;行为人先犯的是抢夺罪,由于携带凶器,刑法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注:初炳东、许海波、刑书恒:“论刑法中的包容犯与转化犯”,载《法学》1998年第6期。)笔者认为, 这一款用转化犯来解释是很勉强的,因为“携带凶器”并不是行为人实施抢夺时的另一特定不法行为,即该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不可能解释为“抢夺之时携带凶器”。事实上,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立法是大可质疑的:如果按照上述论者对“携带”的理解(立法原意大抵如此),则此款的规定纯属多余,因为携带凶器如果起到胁迫作用,以此为手段夺取财物,便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对于这种不涉及罪数的情形无须作专门规定,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即可; 如果说立法用意在于只要携带了凶器进行抢夺其性质便是抢劫,则无视抢劫罪本质特征,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须知,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关键是手段而不是条件,夺取财物时“有无凶器”或是否处于其他一些条件中决定不了行为的性质,只有“是否使用了凶器实施暴力或以之进行威胁”才是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标志。
补充回答:
1.吸收犯=包容犯:强调是一个犯罪过程中密切联系的若干犯罪行为。
吸收分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处理原则是重罪吸收轻罪。比如说A先非法拘禁B后又将其杀害。
2.牵连犯:简单解释就是为了B(目的行为)而为A(方法行为),A、B均为犯罪行为,比如说盗窃枪支弹药用于杀人。
3.如何区别:转化犯极为特殊,因为侵犯的法益很特殊,所以都是法定的,这也就是为什么要将“转化犯”单独列明的原因,它名为法定的一罪,实际上为处断的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