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利益,保护用电人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范围。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鼓励用电人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第六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用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用电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依法保障用电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第九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为用电人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六)其他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话。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电人申请,依法为用电人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第十三条 用电人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用电人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违法用电行为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电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用电人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用电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用电人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