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第三条 殡葬活动和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和乌鲁木齐县大湾乡、二工乡、地窝堡乡、七道湾乡、四十户乡、六十户乡、青格达湖乡和安宁渠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南山矿区和乌鲁木齐县的其他乡、镇暂定为允许土葬的地区。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有关的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卫生、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议馆应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享受丧葬待遇的,死者生前单位凭遗体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死者生前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

正常死亡的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

无名遗体和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第十条 凡应火化的遗体、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第十一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和以树代墓等多种方式安置骨灰,鼓励不保留骨灰。不得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畜饮用的水源中。第十二条 在内灰堂寄存骨灰超过10年的,增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三条 土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葬在公墓。

土葬区应分别建立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汉族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禁止乱埋乱葬,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第十五条 土葬区不得为火葬区应该火葬的死亡者提供土葬墓穴。

禁止为未死亡者建造土葬坟墓。第十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城市规划,选用荒山脊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筑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的或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凡应迁葬的坟墓,必须迁往公墓或者将遗骨火化。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统一规划和管理,按规定绿化、美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墓设施,不得在公墓或者通往墓区的道路两旁挖砂取土,倾倒积雪、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