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题 合理构筑查明犯罪的刑法适用规程——解析犯罪构成四要件排列顺序之争

犯罪构成四要件应当以怎样的顺序排列?目前认识不一。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问题,不仅关系到犯罪构成体系乃至刑法学体系的科学性,也关涉到犯罪构成理论能否正确指导司法实践,对此探讨意义重大。

近年来,对于如何排列犯罪构成四要件顺序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要件应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之排列顺序。这是刑法学界的传统理论观点,目前仍占相对通说之地位。有学者认为,通说的排列顺序大体上是以实践中发现犯罪、认定犯罪的先后顺序排列的。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一般是:首先发现了某种客体遭受侵害的事实,其次需要查明某种客体遭受侵害是不是由于人的行为;再次要查明谁是行为人以及行为人的情况(犯罪主体),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最后还必须查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犯罪主观方面)。故这种排列顺序符合认定犯罪的过程,有利于查明和确定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当是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持该种主张的学者认为,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活动这个动态的系统结构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的两极,因而应当排列在前两位,由于犯罪主体对犯罪构成具有控制和决定意义,因而应当排列在最前面。至于主观方面为什么排列在客观方面之前,该论者并未作出具体说明,这种观点的理由显得比较薄弱。

第三种观点则主张,我国刑法中构成要件应该按照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的顺序排列。主要理由在于,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行为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进而危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是其他犯罪构成***同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行为人只有在一定的罪过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才谈得上构成犯罪,没有罪过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即使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犯罪。犯罪行为又是犯罪主观方面罪过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方面之后排列犯罪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必然侵害一定的客体,因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这也是率先所倡导的观点。

鉴于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比较薄弱,主要针对第一种主张即传统理论观点予以解析。这种观点认为认定犯罪的过程首先是发现某种客体遭受侵害的事实,然后查明客体受侵害是否由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再后便须查明行为人的特征是否符合主体要件,最后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有罪过、有何种罪过。而事实上,认为,大多数犯罪的认定过程,首先是司法人员发现客体遭受侵害(仅仅是可能性的,因为有某种客观的损害未必就有客体存在)的现象形态即某种危害结果,例如有人死亡的结果,而不是什么客体本身(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这样一来,根据认定犯罪过程的大多数情况,排在首位的构成要件应是犯罪客观要件,而不是“犯罪客体要件”了。在发现一定的犯罪结果后,司法人员的下一步任务便是查明此一结果是否由人的行为造成、行为人是否有责任能力,最后确定犯罪是否成立。由此可见,按照通说主张的以认定犯罪的过程为标准,从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认定犯罪的过程来看,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也应修正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而不是“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因而这种观点主张的排列顺序与其排列的依据或标准是存在矛盾的。

再则,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与大多数情况下犯罪的认定并不一致。例如,对于现行的行为人明显属于不满14周岁的案件,司法人员首先就从主体要件上对其行为作出非犯罪性的评价,无须从客观要件、更谈不上从所谓“客体要件”开始审查;对于一些需要特殊主体身份方可构成的犯罪来说,如果主体身份明显不符合主体要件要求,也谈不上此一犯罪的构成;又如各种持有型犯罪的认定,更不好说哪个要件的认定在前、哪个要件的认定在后。可见,从司法实践的全面情况看,认定犯罪过程中各个犯罪构成要件并没有固定的先后顺序可言。

虽然基于犯罪的认定与犯罪行为本体的关系,从方法论上讲,按照哪个标准都是可以的、都有其合理性。而以犯罪行为本体之发展规律为依据所排列的犯罪构成要件逻辑顺序,则并未仅仅拘泥于司法实务层面,而是进一步探求实务操作规程背后所蕴涵的内在逻辑,揭示犯罪构成诸要件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认为,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首先应该满足建构犯罪论理论的要求,即应该符合犯罪构成的价值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符合刑法学体系构建的要求。同时,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还应满足犯罪构成实践层面的要求。

鉴于第一种观点存在如前所述的一定的缺陷,而所主张的“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的排列顺序,以行为发展之内在逻辑为依据,鲜明地反映了犯罪行为自身的形成过程与发展规律,故而相对而言更为合理、可取。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犯罪主体要件是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犯罪行为是人的行为,离开了人就谈不到犯罪行为;犯罪行为还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者触犯刑法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例如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即使实施了客观上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虽然也具有危害性,但却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而且,任何犯罪客体都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以其触犯刑法的行为所危害的某种正当的社会关系即某种法益。当然,犯罪主体对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具有的前提与基础作用,是通过主体要件对主观要件的作用进而发挥出来的,犯罪主体要件同样是犯罪主观要件的基础和前提。这表现在:一方面,犯罪主观要件只是犯罪主体支配其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没有人,何来人的犯罪心理状态?另一方面,犯罪主体要件的核心内容是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即人辨认和控制自己刑法意义上行为的能力,犯罪主观要件的核心内容是人支配自己触犯刑律行为的意识和意志活动。犯罪主体的辨认能力即意识能力,控制能力即意志能力,它们分别与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意识活动和意志活动相对应。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例如因精神病而丧失或者因年龄幼小而不具备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即使实施了危害或损害社会并在客观上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可见,犯罪构成其他三方面要件都是建立在犯罪主体要件基础上的。犯罪主体要件不存在,便没有其他三要件的存在,这样也就没有了犯罪构成整体的存在。

其次,在具备了犯罪主体要件之后,还必须依次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是作为主体的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体现主体的一定罪过内容。它是在犯罪主体进行犯罪活动中产生的,并且通过行为而起作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离不开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支配和制约,缺乏主观罪过的行为,便不能构成犯罪,更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只有当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表现在一定的危害社会行为上时,才有刑法上的意义。

再次,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要件下面依次是犯罪客观要件。人的行为是在其思想的支配下,亦即在其头脑中进行的一系列心理活动的支配下发生的。心理是行为的内在动因和支配力量,行为是心理的外部表现。任何犯罪,也都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只不过是人的主观犯罪意识的外化。犯罪心理状态只有外化为一定的犯罪行为,才能对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才能构成犯罪。而任何犯罪行为,归根到底,又是受人的心理状态所决定的。不受人的心理状态支配的行为,即使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

最后,犯罪行为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因而犯罪客体依次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在看来,通说把犯罪客体要件置于四要件之首位,可能基于它在说明犯罪性质方面之重要性的考虑,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的关系也似较其他要件要密切。但从各要件有机统一***同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点来说,任何要件的地位都是平等的。

综上所述,所主张的逻辑顺序清楚地揭示了各要件在犯罪行为产生发展过程中所显现出来的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一般规律,勾勒了行为形成过程中谁支配谁的轨迹图像,且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因而,此一排列顺序具有更为严密的理论逻辑性与更为普遍的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