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福利?
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光中教授在一次论坛中谈到新刑诉法时,以此诙谐的语言作了如上评价。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实施,可能见仁见智。正如老教授生动形象的比喻,新刑诉法虽然尚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此次修改确实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取得了长足进步。这满天繁星中无比耀眼的一颗,笔者认为,当属刑事辩护制度了。 不知道有多少人思考过这样一个命题:刑事辩护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福利?如果是权利,法律自然应该毫无保留地予以保护;如果是一种福利,则可能被理解成一种恩赐与施舍,可给可不给,可多给也可少给。可以说,我国今天的刑事辩护不小心走入了一个误区,那就是包括公检法在内的许多人认为,刑事辩护是一种福利。其实,刑事辩护应该是一种天赋的权利,是一种法律授予的权利。 在我看来,刑事辩护制度可谓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一种核心制度。此次刑诉法修改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获得了较高的评价,着实向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其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律师终于成了名正言顺的辩护人 新条文第33条明确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确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是辩护人。 然而在先前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审前程序中辩护人是根本没有存在空间的。它规定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才应进行的工作。也就是说只有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才可以委托辩护人或由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学者认为: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追诉行为的阶段,审前程序是权利和权力博弈最为激烈的阶段,也是人权最容易受到国家权利侵害的时期。为此,辩护人的庭审辩护应当是建立在审前阶段充分准备的基础上的,否则他们是无法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及主张的。如果这样,审判将流于形式,最终影响司法公正。被追诉者本就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弱势一方,倘若再加上在审前阶段没有辩护人介入,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公诉权利因缺少制约而极度扩张,出现控辩失衡的状况,从而使被追诉者的权利受到侵害。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说,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可以委托辩护人、律师这个问题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已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律师虽然在侦查阶段即被允许介入,其法律地位却被排除在辩护人之外,以致仅仅被冠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这一令人无奈的称谓。 辩护人辩护起源于西方法治文明较成熟的国家,研究者发现,即使在那里,辩护的概念或涵义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局限在实体辩护的范围上。受此传统观念影响,人们认为:侦查阶段的律师通常情况下是难以针对被告人罪之有无、刑之轻重进行实体辩护的。所以,即使律师介入到侦查阶段也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例如法律咨询之类的帮助,无法为其进行实体辩护。因此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侦查阶段的律师没有被赋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只是作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在现代法治观念下,程序公正是应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提出解除超期羁押的要求、纠正非法的询问、申请取保候审等,这些可以称之为程序辩护。古语有言: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利。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将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明确为辩护人,无疑将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名正言顺地、充分地去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大有裨益。辩护人只需要名副其实的辩护 原《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表面上看,该规定操作性不强,且存在着明显的偏差。为此,新条文对其作出了两处修改:一是辩护人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强调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 本次修法将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中的证明二字删除了,虽在文字表述上变化不大,但其内容却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有罪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辩护人是否提出证据取决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时的需要,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护观点和主张,这是辩护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能将其规定为他们的一项责任。杜培武杀人冤案中,一、二审判决书均对辩护律师作出的无罪辩护意见进行了反驳,理由大致都是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罪辩护观点的成立。可见,辩方应当在诉讼中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的观念对审判人员产生着不可小觑的影响,这对被追诉者而言是很不幸的。幸而,新《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条文中的证明二字,使得辩护的角度、空间变得广阔多了,既可以通过提出证据进行辩护,也可以在提不出证据的情况下,针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进行辩护,还可以完全从法律适用上(包括定罪量刑两个方面)进行辩护。 可见,刑事审前程序中律师的程序辩护权,无论是对被告人还是为其辩护的律师来讲,都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如前所述,受传统辩护观念的影响,辩护一直被局限在审判阶段针对被告人罪之有无进行的实体辩护范围内。 本次修改虽在文字上变动很少,却深刻地反映出辩护的理念正渐渐发生转变。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得到了合理的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维护今后也将有法可依。可以说这一条文的修改有理由得到积极的评价。 辩护律师的会见程序期待名不虚传 与原条文相比,新条文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修改: 首先,辩护律师可以直接到看守所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不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许可、安排。原《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律师可以直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是在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而侦查阶段律师若想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则需经过侦查机关的审查和批准,侦查机关甚至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既实现了与此基本原则的衔接,同时也为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其次,涉及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应是基于这些案件易对国家安全和公***安全造成极大危害作出的,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例外规定,其他任何案件均不受此规定影响。此外,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就算涉及这三类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无需经办案机关许可。然而此规定显然尚有不足之处,那就是第三类所谓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无论在社会危害程度还是打击犯罪的紧迫性上,都不能与前两类案件相提并论,何以把它归入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批准之列?况且特别重大还很含混不清,判断和界定的权力又在侦查机关,这样一来特别重大这个概念就很有可能被随意解释、扩大适用,从而使侦查机关可以名正言顺地剥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终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再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这一规定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的内容,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与国际接轨的进步性,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了解、掌握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同时给予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交流案情和证据、做好辩护准备的机会。 最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如前所述,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派员在场。本次刑诉法修改后的新条文规定,无论辩护律师在何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都有不被监听的权利。从逻辑合理的角度来说,此条不被监听的规定也当然地排除了办案机关派员在场的可能。也就是说,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办案机关既不能利用技术手段监听,也不能再派员在场,从而保障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可以单独地、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从而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可以想见,当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与辩护律师在职务上对立的办案机关若派员在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心理上必将抵触与辩护律师进行充分的交流,这将有碍辩护律师为其辩护作准备;另一方面,办案机关也在审判阶段开始之前便掌握了更多信息、占据了优势。这样一来,控辩力量将严重失衡,更加使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去了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机会,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从立法上对律师会见难这一顽疾进行了细心的治疗。相信对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充分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综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幅度很大,总法条290条,修正重新规定的达110条。比原225条新增加的有65条,修改了45条。可以说,这是对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动了一次大手术,为其去除了许多顽疾,尤其在辩护制度方面成效显著。使得我国的辩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完善,真正体现了刑事辩护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非只是福利的核心价值。同时,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总体也在向着与国际接轨的方向大步前进,充分体现了其进步性。虽然还有些病症未能被治愈,但我们应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充满信心,就像陈光中教授所说的那样:日正高悬,路正长。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