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及时高效化解自然资源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自然资源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自然资源部对全国自然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法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忠于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洁,恪尽职守。

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并定期组织培训,保障其每年参加专业培训的时间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工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以及典型案例等进行统计、分析、通报,并将有关情况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案件办理、卷宗管理、统计分析、便民服务的信息化水平。第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纳入本部门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评先表彰、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等信访请求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信访纪检等工作机构处理,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记录。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更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议审理期限。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补正通知要求提供补正材料的;

(二)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对同一申请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重复受理。第十四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要求提供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要求公开申请人已经知晓的政府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二)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作、搜集政府信息和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的;

(四)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五、六、七项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